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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张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溧阳市安顺活性炭有限公司与宜兴市紫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安顺活性炭有限公司,宜兴市紫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张商初字第214号原告溧阳市安顺活性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竹箦镇振兴南街南侧(溧阳市振兴塑料元件厂内)。法定代表人周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正华,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兴市紫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工业集中区。原告溧阳市安顺活性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与被告宜兴市紫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顺公司诉称:2013年10月,其单位员工洪慧群与紫晶公司代表孙树明达成了买卖铁碳填料60吨,单价5600元每吨,标的额336000元的协议意向,后起在2015年1月全部履行供货义务,同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2015年2月15日紫晶公司代表孙树明出具欠条承认该款但不给付,后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紫晶公司给付买卖合同价款15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紫晶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安顺公司与紫晶公司之间通过安顺公司员工洪慧群于紫晶公司员工孙树明发生铁碳买卖的业务往来。2016年1月7日安顺公司开具以紫晶公司为抬头的增值税发票3张,金额共计336000元。2015年2月15日,紫晶公司员工孙树明向洪慧群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洪慧群货款156000.00元〈拾伍万陆仟元正〉。”因紫晶公司经催要未能归还上述欠款,故安顺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安顺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安顺公司与紫晶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紫晶公司尚欠安顺公司货款156000元的事实。现���顺公司请求紫晶公司支付货款15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紫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安顺公司的证据提出异议,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宜兴市紫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溧阳市安顺活性炭有限公司货款15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0元,由紫晶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安顺公司垫付,紫晶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安顺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吕 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杜鹏伟书 记 员  钱重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