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执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被执行人罗某某、肖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某,罗某某,肖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999号申请执行人吴某某,男,1979年生,汉族,住隆回县。被执行人罗某某,男,1979年生,汉族,住隆回县。被执行人肖某某,女,1980年,汉族,住隆回县。被执行人郑某某,男,1980年生,汉族,住隆回县。申请执行人吴某某与被执行人罗某某、肖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隆民一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由罗某某、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月利率2.05%计付顺延利率,由郑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罗某某、肖某某、郑某某没有履行义务,吴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罗某某、肖某某、郑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某某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罗某某、肖某某、郑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隆民一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基高审判员 刘顺松审判员 邹军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汉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