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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二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熊新梅、雷文贤、怀化市景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正庚、张香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熊新梅,雷文贤,怀化市景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正庚,张香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450号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东门街215号,组织机构代码05584601-1。法定代表人陈绍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肇嵘,男,会同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熊新梅,女,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居民。被告雷文贤,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熊新梅,女,居民。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系被告雷文贤之妻。被告怀化市景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顺天南大道1号(财富大厦5楼),组织机构代码74839878-4。法定代表人张良孝,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谢正庚,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良孝,男,怀化市景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代理权限系为特别授权。被告张香菊,女,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良孝,男,怀化市景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同农商行)与被告熊新梅、雷文贤、怀化市景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景丽公司)、谢正庚、张香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同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唐肇嵘,被告熊新梅、被告雷文贤的委托代理人熊新梅,被告怀化景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谢正庚、张香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良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会同农商行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熊新梅、雷文贤夫妇以酒店装修为由以熊新梅个人名义向原告申请借款480万元,同月29日,原告与被告熊新梅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熊新梅提供借款48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7.8‰。被告怀化景丽公司以其位于怀化市顺天南路的房屋进行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的账户转入480万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70万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怀化景丽公司向原告出具1份书面承诺,自愿以其公司所有的会同农商行的500万股股金及利润对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谢正庚、张香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被告熊新梅、雷文贤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怀化景丽公司、谢正庚、张香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熊新梅、雷文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0万元及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怀化景丽公司、谢正庚、张香菊对被告熊新梅、雷文贤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确认原告对被告怀化景丽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及其所持有的会同农商行的500万股股金及其利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新梅、雷文贤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因怀化景丽公司急需资金,于2012年9月授意被告熊新梅(熊新梅为公司员工)以个人名义向会同农商行申请贷款480万元给公司使用(贷款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此笔贷款名义上是个人贷款,实际上是贷款给公司的,并由怀化景丽公司提供财产担保,该笔480万元的借款已于2012年10月8日全额转入公司指定账户,供公司使用,因此笔贷款产生的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及其他后果应由怀化景丽公司全部承担。被告怀化景丽公司、谢正庚、张香菊未予书面答辩,张良孝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借款确实是被告怀化景丽公司以熊新梅夫妇的名义借的,他们夫妇是怀化景丽公司的员工,借款实际是怀化景丽公司使用了,被告怀化景丽公司同意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会同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法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被告熊新梅、雷文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怀化景丽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及被告谢正庚、张香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各被告的基本信息;3、被告怀化景丽公司股东会决议、借款申请书、被告雷文贤出具的《共同借款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熊新梅、雷文贤向原告申请贷款的情况;4、《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及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5、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被告熊新梅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账户、放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熊新梅、雷文贤向原告借款,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6、《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用于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担保承诺书复印件2份、《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怀化景丽公司、谢正庚、张香菊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及被告怀化景丽公司以其位于怀化市迎丰东路与顺天南路交汇处11栋304号房屋对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7、熊新梅贷款发放收回情况表、欠息明细表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熊新梅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11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80万元,并支付了2015年10月22日之前的利息。被告熊新梅、雷文贤对1-7号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实际用款人系怀化景丽公司。被告怀化景丽公司、谢正庚、张香菊对1-7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熊新梅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8、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所涉480元借款已转给了被告怀化景丽公司,应由怀化景丽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8号证据系被告熊新梅与被告怀化景丽公司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怀化景丽公司、谢正庚、张香菊对8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7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8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能达到被告熊新梅的证明目的,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雷文贤、怀化景丽公司、谢正庚、张香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6日,被告熊新梅以酒店装修为由向原告(原会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借款480万元,被告雷文贤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1份《共同借款承诺书》,认可被告熊新梅向原告所借480万元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同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熊新梅签订了1份《个人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用途为酒店装修,借款金额为48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7.8‰,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熊新梅在合同落款处的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并加盖其私章。同日,被告熊新梅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书,要求提取借款480万元,并要求将该笔借款划入向木军在怀化鹤城信用社的账户内。同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熊新梅签订了1份《借款借据》,明确了借款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9月29日。同年9月8日,被告怀化景丽公司向原告出具1份抵押承诺书,承诺该公司用其位于怀化市顺天南路顺天财富大厦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怀房权证鹤城字第7120130**号)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处的借款作抵押。同月24日,原告与被告怀化景丽公司签订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怀化景丽公司自愿为被告熊新梅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48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抵押物为怀化景丽公司位于怀化市迎丰东路与顺天南路交汇处11栋30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怀房权证鹤城字第71201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怀国用2006第出962号)作为抵押物……被告怀化景丽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的抵押人一栏加盖公司印章,时任法定代表人黄谋良签名、捺印。双方就上述抵押房地产到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5年4月10日,被告谢正庚、张香菊向原告共同出具了1份《担保承诺书》,自愿为熊新梅向原告所借借款48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谢正庚、张香菊签订了1份《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担保主债权为48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谢正庚、张香菊在合同落款处的保证人一栏签名、捺印。上述借款合同履行内,被告熊新梅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11月24日,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80万元,并支付了2015年10月22日之前的利息。余款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熊新梅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与被告怀化景丽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谢正庚、张香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熊新梅发放了借款48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熊新梅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分期归还借款和按月偿还利息,属于违约。本案借款系以被告熊新梅个人名义对原告所负债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熊新梅与被告雷文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雷文贤认可本案借款48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熊新梅、雷文贤归还尚欠借款本金3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新梅辩称本案借款实际用款人系被告怀化景丽公司,其不应承担借款偿还责任的意见,因被告熊新梅系本案借款合同的直接借款人,其将借款转给被告怀化景丽公司并不能免除其依据本案借款合同承担借款偿还责任的义务,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怀化景丽公司以其位于怀化市迎丰东路与顺天南路交汇处11栋304号房屋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进行了抵押担保,被告谢正庚、张香菊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熊新梅、雷文贤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应支付的利息在上述抵押房地产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对被告怀化景丽公司所持有的会同农商行的500万股股金及其利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与被告怀化景丽公司签订《质押合同》,也未能提供该股权凭证是否交付质权人的证据,不能证明质押合同已经生效,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新梅、雷文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00000元;二、被告熊新梅、雷文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3100000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怀化市景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怀化市迎丰东路与顺天南路交汇处11栋304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怀房权证鹤城字第71201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怀国用2006第出96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谢正庚、张香菊对被告怀化市景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怀化市迎丰东路与顺天南路交汇处11栋304号的房屋不足以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余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怀化市景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熊新梅、雷文贤追偿;六、被告谢正庚、张香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熊新梅、雷文贤追偿;七、驳回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被告熊新梅、雷文贤、怀化市景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正庚、张香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军审 判 员  张志广人民陪审员  黄卫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向 娜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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