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荆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甲,何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1304号原告荆某甲,男,汉族,务工,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马丽荣,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何某乙,女,汉族,务工,住平罗县。原告荆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丽荣、被告何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荆某丙。自2015年5月起,双方便无共同语言,彼此无法交流争吵不断。被告从来不干家务,一切家务活全由原告母亲承担。2016年2月18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及家人商量的情况下,辞去工作丢下孩子回了娘家。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夫���感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荆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双方现居住的平罗县城丽都嘉园X-XX-XX室住房系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购买的“宝骏”牌轿车由双方平均分割。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婚生女荆某丙由被告抚养;2、现在居住的平罗县城丽都嘉园X-XX-XX室住房系婚后财产,婚后购买“宝骏”牌轿车一辆、“赛克”牌电动车一辆、理财保险两份、定期存款2万元、债权1.5万元以及固定工资,这些在2015年5月之前都是由原告保管,要求以上财产平均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27日购买了平罗县城丽都嘉园小区X-XX-XX室住房一套,该套住房系原告婚前财产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2010年10月份订婚后就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之后一起去买的房子。虽然双方没有领结婚证,但是购房款是双方一起出资的。3、收据五张,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份-2011年7月份分五次付清了全部的购房款,购房款是在双方结婚之前支付的,交款人都是原告荆某甲,因此该套楼房是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据上写的是原告的名字是因为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只能原告一个人办,但是被告也出钱了。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平罗县产权产籍的查档证明一份,证实涉案房屋是与原告共有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房子在双方结婚之前就买了,但是是在结婚后办理的房产证,去办理房产证的时候要出示单身证明,当时与被告已经领取了结婚证,所以房产证上将被告的名字作为共有人。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双方有定期存款2万元,有债权2万元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当时债权是1.5���元,已经要回来但现在已经不存在了,定期存款2万元现在也不存在了。原、被告出示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3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1可以证实涉案房屋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登记为双方共有,系本案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事实,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意见,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0年10月双方订立婚约关系。201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5月26日生育一女荆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之间因处理家庭矛盾方式不当发生纠纷。被告何某乙于2016年2月离家至今,现原告荆某甲���为双方已无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引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平罗县城丽都嘉园12-4-601室住房一套、“宝骏”牌轿车一辆、“康佳”牌彩电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组、双人床两张、餐桌一套、“赛克”牌电动车一辆、存款2万元、债权1.5万元;购买理财保险花费800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界限。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现双方均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婚生女荆某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原、被告婚后与原告母亲共同生活,在原、被告上班期间,荆某丙由原告母亲照顾较多,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亦无固定住所,故荆某丙暂由原告荆某甲抚养较为合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荆某丙年满18周岁止。双方争议的平罗县城丽都嘉园X-XX-XX住房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出具的查档证明显示,被告系该房屋产权共有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被告与原告对该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涉案房屋的价值按照购入价格11.8486万元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荆某甲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相应折价款5.9243万元。关于涉案房屋的装修、家具家电,原告荆某甲给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1.5万元;双方婚后购买的“宝骏”牌轿车价值按照3万元处理,该车辆归原告荆某甲所有,车辆贷款由原告荆某甲偿还,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1.5万元;双方婚后购买的理财保险尚未产生收益,对购买保险的保费8000元,原告荆某甲补偿被告何某乙4000元。关于定期存款以及债权问题。原告在2016年2月11日与被告的聊天时自己陈述存款以及债权存在,在庭审过程中对存款以及债权的支出理由不符合常理,对原、被告婚后的存款2万元、债权1.5万元,被告有权分的1.75万元。以上合计原告荆某甲共给付被告何某乙财产分割费11.0743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荆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子荆某丙由原告荆某甲抚养,被告何某乙自2016年6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付至婚生子荆某丙年满18周岁止。被告何某乙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荆某甲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平罗县城丽都嘉园X-XX-XX室住房一套、“宝骏”牌轿车一辆、“康佳”牌彩电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组、双人床两张、餐桌一套、“赛克”牌电动车一辆均归原告荆某甲所有(车辆贷款由原告荆某甲负责偿还);四、原、被告婚后债权归原告荆某甲所有;五、原告荆某甲于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被告何某乙财产分割费110743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节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们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