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延德、佐兴财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佐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5年7月2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那伟,通化市东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佐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5年7月2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那伟、被告人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末至6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佐某某到位于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白城市众信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搅拌站,刘某某以搅拌站占用其家宅基地(已被征收并置换)为由向白城市众信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索要钱财,佐某某以搅拌站施工建设时将其家宅基地(已被征收并置换)内的沙子挖走为由索要钱财,并威胁施工单位负责人周某某不给钱就不让施工,在此期间,二被告人堵在搅拌罐下、在车辆必经道路上堵住进出搅拌站施工车辆阻止施工,施工单位负责人周某某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因害怕工程无法按期完工及无法施工给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迫于无奈于2014年6月16日给付刘某某25000元人民币,给付佐某某18000元人民币。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证明、产权调换协议书、借(付)款单、收据、情况说明、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集安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集安市水利局证明、集安市鸭绿江干流域上段堤防工程相关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集安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六批次勘测界定图、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集安市鸭绿江干流域上段堤防工程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2.证人任某、赵某某、王某某、冯某、栾某、徐某某、王某甲、宋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曲某某、侯某某、马某某、李某丙、初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钱是对方主动给的,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刘某某不是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提供的证据有:刘某某土地使用证一份。被告人佐某某辩解我的宅基地没有签字,不是敲诈。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在白城市众信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集安市鸭绿江城区上段堤防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佐某某于2014年4月末至6月间,多次到位于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该公司的搅拌站,刘某某以搅拌站占用其家宅基地(已被征收)应交纳租金为由,向该公司索要占地费用,佐某某以搅拌站施工建设时将其家宅基地(已被征收)内的沙子挖走为由,向该公司索要赔偿款。为此,刘某某、佐某某堵在搅拌罐下、在车辆必经道路上堵截车辆进出,并威胁施工单位负责人周某某不给钱就不让施工。周某某因害怕工程无法按期完工以及因停工将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遂与其进行协商,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迫于无奈于2014年6月16日给付刘某某人民币25000.00元,给付佐某某人民币18000.00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2年,我家房子和宅基地在政府征收拆迁范围内,我和政府签了协议,补偿款给我了,我就搬走了。2013年,白城众信水利水电公司在我家原来宅基地那建搅拌站,我在那也干了将近一年的活,到2014年开春以后就没用我去上班,我妻子杨某某就说那个搅拌站建在咱家原来宅基地上了,相当于租咱家的地了,得给租金,我就和我妻子杨某某去了搅拌站,管他们要钱,一个月三千元租金,使用了一年半,得给我钱,不给钱就不让他们干活。第二天佐某某、许某某两口子也去了。佐某某他们说搅拌站把他们家原来垫院子的沙子给挖出来卖了,要沙子钱,不给钱就不让干活。从那天开始我们天天就去大坝上、搅拌站门口,有时候搅拌站开门我们进里面堵在搅拌机底下,就是不让他们施工,一直到六月份的一天,有个叫栾某找我要谈这件事,后来通过协商给了我25000.00元,我再就没去堵他们施工。2.被告人佐某某供述:2014年4月份,在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十组,我住的宅基地内的沙子被下解放村搅拌站给拉走了,我就找他们的公司负责人说:“你们搅拌站拉走我家宅基地内的沙子,你要给我赔偿。”我就跟我妻子还有刘某某夫妇一起去下解放的搅拌站不让他们施工,并要求他们公司赔偿我沙子钱,阻碍他们施工大概半个月左右,我有时候站在他们搅拌站的机器下边不让他们机器开工,有时候堵在道路上不让搅拌站的车辆进出,其目的就是让周某某赔偿我沙子钱25000.00元。我就跟他说:“你不给我钱,我就不让你的工程施工”。5月份,一个姓栾的人找我商量能不能少要点钱,在姓栾的见证下,我和周某某商定后,当面将现金18000.00元给了我。我家原来的房屋被政府置换了,我还签了一份房屋置换协议。3.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4年4月末,佐某某夫妇是以我们单位动用了他家宅基地里的沙子的名义阻拦施工管我们要钱,刘某某夫妇是以我们单位的搅拌站料场占用了他家的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地上物阻拦施工管我要钱。2014年6月16日,因为刘某某夫妇和佐某某夫妇天天见到我都管我要钱,并威胁我说如果不给钱,就不让我施工。当时正好赶上汛期,我害怕江堤出现什么问题,还害怕耽误工期,施工停产造成损失,我不好跟上级领导交代,被逼无奈,我就以公司的名义给了刘某某夫妇25000.00元钱,同时给了佐某某夫妇18000.00元钱。我们公司是白城市众信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从2012年年底负责施工集安市鸭绿江城区上段堤防工程。4.证人任某证言:证实我是白城众信水利水电建筑公司的设备管理员。2013年3月23日我们公司将我派到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的工地管理施工设备的。2014年4月25日,我们正在施工,下解放村民刘某某、杨某某、佐某某、许某某一起到我们工地,就站在罐车的前面,用身体挡着不让罐车拉混凝土。刘某某夫妇就说:“你们单位的搅拌站料场占用了我们家的宅基地,你们必须给钱,不给钱就不可以干活。”佐某某夫妇说:“你们单位施工的时候动用了我家宅基地里的的沙子,你得给我钱,赔我沙子。”他们就用身体拦着我们施工设备和罐车,堵在我们搅拌站门口不让我们罐车拉料出去。一直持续到六月份,这期间只要我们开工干活,他们就去管我们公司要钱,不给钱不让干活。佐某某说他家宅基地里的沙子,我根本就没见到过。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我是白城众信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的技术员。2014年4月25日,我们正在施工太王镇下解放村鸭绿江江边的堤防工程,下解放村民刘某某、杨某某、佐某某、许某某一起到我们工地不让干活,刘某某夫妇说:“你们单位的搅拌站占我家的宅基地,你们必须给钱,不给钱不让干活。”佐某某夫妇说:“你们单位动用我家宅基地里的沙子,你们陪我沙子。”周某某说:“我们根本没用你们的沙子,也没看见沙子。”刘某某、杨某某、佐某某、许某某就用身体拦着施工设备和罐车管我们要钱,一直持续到六月份,只要施工干活,刘某某夫妇和佐某某夫妇就不让干活。到2014年6月中旬,已经是汛期,因为他们天天去要钱,周某某负责这个项目,没办法就给了他们钱,他们就再也没来过。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白城众信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在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工地的场地搅拌站的负责人。2014年4月末,我们正在施工太王镇下解放村鸭绿江堤防工程,下解放的村民刘某某、杨某某、佐某某、许某某一起到我们工地不让我们干活,管我们工地要钱,刘某某夫妇说:“你们单位的搅拌站占我家的宅基地,你们必须给钱,不给钱不让干活。”佐某某夫妇说:“你们单位用我家宅基地里的沙子,你们给我沙子钱。”刘某某、杨某某、佐某某、许某某就用身体拦着我们的施工设备和罐车不让我们正常施工。7.证人冯某证言:证实我是白城众信水利水电建筑公司在下解放村工地的施工员。2014年4月25日左右,我在施工现场领着工人干活,看见刘某某、杨某某、佐某某、许某某站在搅拌站道口拦着罐车,不让罐车走。刘某某夫妇说:“你们搅拌站占用我家的宅基地”。佐某某夫妇说“你们把我家宅基地里的沙子给用了。”他们用身体拦着我们的施工设备和罐车不让我们正常施工,只要是我们干活,他们就不让,一直持续到6月中旬。8.证人栾某证言:证实我给周某某的施工工地供应砂石料。2014年6月16日,周某某跟我说:“刘某某说我占用他家宅基地,佐某某说我偷用宅基地里的沙子,从4月份到现在,刘某某夫妇和佐某某夫妇一直管我要钱,不给钱就不让干活,刘某某夫妇管我要48000.00元,佐某某夫妇管我要25000.00元,现在被逼无奈我只能给他们钱,你来帮我协调协调,让他们少要点,你也当个见证人。”我先把佐某某找到项目部,经协商周某某给了佐某某18000.00元。佐某某对周某某说:“我抓你们做垫背的了,你就是点背,不是你们用的沙子,你们也必须给这个钱。”佐某某拿着钱走了。我又把刘某某接到项目部,经协商,给了25000.00元,刘某某说只要你周某某给钱,我就不堵了。9.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我在集安市统战部工作,我们单位是负责佐某某家搬迁工作的包保单位。2012年7月份,集安市政府已经将佐某某家的宅基地合法征收了并对房屋进行了置换及相关赔偿,但是佐某某不同意搬迁,我们成为佐某某的包保单位。当时在佐某某家没见到砂石料堆或沙堆类的地上物。10.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是集安市国土资源局测绘队的职员,被征用的土地位于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这类土地原来都是属于农村集体土地,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就变为国有土地了,地上物还是属于个人的,但是土地就和个人没有关系了。11.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我在下解放的搅拌站上班,2014年5月8日9时许来了几个老百姓说我们工地占他们的地了,要我们赔偿他们钱,然后一直在江边的路上站在,不让我们的车出入,他们从上个月26号一直这样,一家姓佐,一家姓刘。1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白城市众信水利水电建筑公司的工人,2014年4月26日一直到5月8日,佐某某夫妇和刘某某夫妇都到工地堵着我们车不让我们正常进出。1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我是开罐车的,2014年5月8日9时许有四个人到我们工地不让我们施工,是从4月26日开始阻拦我们的,说我们工地占了他们的宅基地,白天只要一生产这几个人就来,站在路中间或者工地里,不让我开的罐车出去,有佐某某、许某某、刘某某、杨某某。1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我在下解放村堤防工程的工地上施工,2014年4月26日6时许,我们在施工,来了四个人,是刘某某夫妇和佐某某夫妇,来了以后就去搅拌罐下面,卡车在里面堵着出不来,搅拌机不能正常工作,我们怎么劝都不走,一直堵了十多天,严重影响我们工程队施工。15.证人曲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开罐车的,2014年5月8日9时许,工地来了几个老百姓不让我们施工,他们是从4月26日开始不让我们车出去施工。16.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集安市水利局副局长,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修建江坝的施工单位是白城市众信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26日那天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周某某就给我打电话,说有四个当地老百姓不让施工,理由是一家姓刘的说是搅拌站占用他们家宅基地了,从2012年年底开始到现在,每个月要3000元租金,还有一家姓佐的说是施工单位把他家地里的沙子给挖走卖了,索赔30000.00元人民币。从2014年4月26日到现在(5月9日)我们的工程一直是停工状态。这两家一共四个人,天天堵在搅拌站那,不让搅拌机运转,也不让各种车辆通行,如果不赔偿就不让干活。这块土地政府已经征用。17.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我在下解放的搅拌站开钩机,2014年4月25、26号正在干活,然后来了人就站在我们搅拌机下面不让我们的车拉料,当天我们的活也没法干,后来我们厂子外面就用网拉上了,不让外人进入,之后这几个老百姓就天天来我们厂子不让我们干活,有的时候站在搅拌机底下,有的时候站在厂子的大门口不让我们的拉料车出入。18.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我在下解放的搅拌厂开装载机。2014年4月25日佐某某和他媳妇,还有刘某某和他媳妇到我们搅拌厂不让我们车拉料,厂里就无法干活,之后几天,他们都过来拦着不让拉料。19.证人初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下解放村的会计。2011年9月30日开始征地,用于建设中朝公路。2012年7月份,市里给村民发放拆迁费用,主要是奖励村民拆迁,当时刘某某、佐某某也签字了,也拿了市里奖励的30000.00元。2013年1月份,村里就开始发征地补偿款,刘某某、佐某某没去领。20.书证(1)太王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某、佐某某在太王边防派出所辖区内无违法违纪行为。(2)刘某某产权调换协议书:证明甲方集安市中朝界河公路大桥引桥及口岸设施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乙方刘某某,征收乙方坐落于太王镇下解放村九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所标明的房屋用途住宅交给甲方,甲方补偿乙方各项费用总计56035.80元,甲方将坐落在边贸新村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差价为25954.00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被征收的房屋由甲方拆除。(3)借(付)款单:证明刘某某现收到白城众信25000.00元,保证在工程施工中不再以任何原因阻拦或变相阻拦施工直至工程全部竣工。(4)收据:证明2012年7月24日刘某某收到奖励金叁万元。(5)佐某某产权调换协议书:证明甲方集安市中朝界河公路大桥引桥及口岸设施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乙方佐某某,征收乙方坐落于太王镇下解放村十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所标明的房屋用途住宅交给甲方,甲方补偿乙方各项费用总计60307.60元,甲方将坐落在边贸新村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差价为5800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被征收的房屋由甲方拆除。(6)收条:证明2012年7月24日佐某某收到奖励金叁万元。(7)借(付)款单:证明佐某某收到白城众信款项18000.00元,不会再因任何原因阻拦施工直到竣工为止。(8)集安市总工会、集安市委统战部关于佐某某房屋置换协议签订前后经过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7月份,集安市修建鸭绿江界江大桥时,由我们两个单位负责包保下解放村居民佐某某家,佐某某家是第一批签订房屋置换协议的居民之一,并且领取了叁万元奖励资金,佐某某比较满意,签订协议时已经向佐某某明确告知原房屋宅基地已被收回,为集体所有,佐某某全家表示同意,(9)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集安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证明同意集安市人民政府将农村集体农用地2.4170公顷(其中耕地1.6824)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同时同意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6.2806公顷。以上共计批准建设用地8.6976公顷,用于工矿仓储项目建设。(10)集安市水利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根据集安市鸭绿江城区上段堤防工程建设需要,经请示市政府同意,将中朝公路大桥上游约400米处政府已征收完毕的原村民住宅区作为水利堤防混凝土拌合站临时用地。(1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吉林省中朝跨界河流塌岸严重和重要防洪河段近期防护工程规划的批复、吉林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集安市鸭绿江干流城区2上段堤防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已及节能登记表予以备案的通知、中国吉林省边界业务代表团与朝鲜慈江道边界业务代表团会谈纪要、关于吉林省集安市鸭绿江干流城区上段堤防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吉林省水利厅关于集安市鸭绿江干流城区上下段堤防工程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复、吉林省水利厅关于集安市鸭绿江干流城区上下段堤防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开工报告、吉林省中朝边境国际界河水利工程建设建设审批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水利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集安市鸭绿江堤防工程建设合法。(12)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白城市众信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信息、资质、经营范围。(13)集安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六批次勘测界定图:证明佐某某、刘某某家宅基地在征收土地的范围内。(14)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集安市鸭绿江干流城区上段堤防工程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证明工程建设用地合法。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那伟、被告人佐某某对分别收取白城市众信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5000.00元和18000.00元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中国吉林省边界业务代表团与朝鲜慈江道边界业务代表团会谈纪要未加盖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查,该会谈纪要双方代表团均未加盖公章,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佐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虽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其他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刘某某、佐某某在土地已被征收、房屋已被置换的情况下,以原地上物被使用应予赔偿为借口,强行向公司索要财物的事实。(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土地使用证:证明刘某某尚有宅基地的差价款和菜田未给予补偿。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宅基地差价问题。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评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佐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自己系合理索赔、不构成犯罪的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刘某某、佐某某均未退赃,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刑期:自2015年7月21日期至2018年1月20日止)。二.被告人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刑期: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利国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光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