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讼代理人刘修华,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6月2日被取保侯审。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合并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静、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证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修华,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2月1日进行第二次审理,证人尹燕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修华,被告人陈某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接王某电话后赶至新泰市天宝镇陈汶西村王某家大门前,欲劝酒后敲王某家大门的王某某离开因而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陈某用木板、拳头打王某某脸上、身上,王某某用矿灯打陈某。经鉴定,王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2日,被告人陈某被传唤到案。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人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与陈某达成调解协议存在胁迫情形,未收到协议约定的1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赔偿其医疗费4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584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10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1269元。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称系给他人帮忙引发此起犯罪。民事赔偿部分其已与王某某签订协议,协议是王某某自愿达成,不存在威胁情形,协议指的是一切损失,其已赔偿10000元,其不同意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22时许,被害人王某某醉酒后骑摩托车赶到天宝镇陈汶西村其表嫂王某家,敲打王某家大门,王某劝其离开未果后,王某给被告人陈某打电话让其帮忙将王某某劝走。陈某赶到后,劝说、推撵王某某过程中二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陈某将王某某鼻部打伤,王某某将陈某头部打伤。王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二级,陈某头皮裂伤为轻微伤。2015年5月7日被告人陈某自行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王某某合法有据的经济损失:医疗花费共计465元,伤情鉴定费300元,照相费30元,伤残鉴定费72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误工费990.2元,共计2605.2元。2015年6月18日王某某与陈某达成协议,双方约定陈某自愿赔偿王某某全部费用10000元。2016年2月15日陈某自愿向本院缴纳赔偿款261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6日晚上10点多的时候,其在新泰市天宝镇喝完酒,骑着摩托车往家赶,路上想起来到其天宝镇陈汶西村大表哥家找他帮忙修墙,其将车停在了大表哥家门口,然后开始抓着大铁门的门把手敲起门来,敲了一会后其大表嫂子站在平房上让其走不给其开门,其正打算走的时候,被告人不知道从哪里过来了,过来后和其说了几句话,具体说的什么其当时喝多了忘了,俩人就吵吵起来了,吵了没几句,被告人用右拳头打了其鼻子一下,当时鼻子就出血了,然后就开始巴掌拳头的打其头和脸,其没还手,围着三轮车转,转了几圈被告人跑到一边拿了一个木板子照着其左耳朵打了一下,接着又用木板子砸其头,其被打急眼了,就从三轮车左侧的红色小工具箱里拿出来了矿灯,打了被告人头左侧一下,当时他的头就出血了。被告人接着把矿灯夺了过去,开始用矿灯打了其头她几下。这时周围的邻居来把其二人劝开了。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6日晚上10点来钟其正在家里睡觉来,听见有人敲其家的大门,其起来到了平房上边看看是谁,大门外边的人还叫其表嫂子,其一听是宫里镇王家庄村的王某某,就问他这个点来干什么,王某某也没说什么,还是晃荡其家的大门,其有点害怕就给一家的一个兄弟陈某打的电话,陈某来了之后就劝王某某让他赶紧回家,都这么晚了有什么事明天再说,王某某不听劝还和陈某骂些难听的话,陈某就用手推搡着王某某撵他赶紧走,王某某不走从身后抱住了陈某,陈某用头使劲顶了王某某的鼻子下,王某某这才松开的陈某,随后王某某拿矿灯朝陈某的头上砸了两下,陈某的头上就破了往下流血,陈某从旁边找了一个木板子,陈某拿着木板子打了王某某的头和脸好几下,打完之后他俩又撑架子换着用巴掌拳头的朝对方的身上、脸上乱打乱捅的,哪里合适打哪里,打了会被周围邻居劝开了。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6日晚上10点来钟,其在家听到西边邻居家的大门有人乱敲,过了会西邻居王某就开始咋呼,其就起来出去看了看,当时看到陈某和一个男的相互推搡对方,听陈某的意思是撵对方走,王某某看着喝了不少酒,他俩就一个劲的吵吵骂些难听的话,其回家加衣服回来后见王某某用矿灯朝陈某头上砸了两下,陈某从地上捡起一个木板子朝王某某的头上和身上乱打了好几下,哪里合适打哪里,他俩还换着用巴掌拳头的朝对方的身上头上乱打了,不一会周围的邻居就把他们两个劝开了。4、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找其调解与王某某的事情,王某某和贾纪伟亲自去天宝找过其调解,调解一万元包括医疗费等所有费用,调解协议是其写的,陈某当时给了其一万元,其给贾纪伟,其亲眼看到贾纪伟给了王某某,是下午调解完后在宫里岳仁刚家给的,陈某没让王某某打收条。5、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陈某、王某某都找过其,要求其在中间调解一下,其还没出面的时候他们就调解完了,具体细节其不清楚,只知道陈某给了王某某1万元,其从陈某一方人的手中接过来的钱给的王某某,当时是在岳仁刚的大门口,双方都在,具体从谁手中接过来的钱其记不清楚了,反正是从陈某一方接过来的,当面就把这1万元交给王某某了。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系王某小叔子,是因为其家出的事,调解是其主动去的,当时其和陈士川拿钱在车里等着,等他们协调好后在大门口将钱给的尹燕波,尹燕波出来拿的钱又进去了,其听说他给了贾纪伟。其一直在大门口,没进屋,签协议的时候其不在场。7、调解书,证实王某某与陈某与2015年6月18日达成调解,双方协议中约定在自愿调解情况下达成协议:陈某自愿赔偿王某某全部费用10000元,王某某自陈某赔偿后不再追究陈某任何法律责任。调解员:贾纪伟尹燕波8、泰公刑鉴(伤)字(2015)1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泰公刑鉴(伤)字(2015)05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陈某头皮裂伤为轻微伤。9、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后由王某报案,陈某到案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自然情况。11、王某某的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王某某经济损失情况。1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6日晚上10点多钟,其接到陈梅清的妻子王某的电话说王某某喝多酒了在门口砸门让其去劝劝,其赶到时见王某某在那里敲大砸门,其就劝他这么晚了赶紧回家,王某某不走还想到其家里吃饭,说了几句其二人就吵吵起来了,其用手推搡着他的胸膛撵他走,王某某接着从后面抱住其要打,其一使劲猛的一抬头顶了他的鼻子下下,王某某才松开的手,其转身看见王某某鼻子破了出血了,他从旁边的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上拿下来一个矿灯,砸了其头两下,当时其就出血了,其跑到一边拿起来一块木板子打了王某某的头和脸上七八下,这时周围邻居就把其俩劝开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未接到公安人员传唤前,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无证据证实该协议存在无效情形;由证人尹燕波、贾纪伟证实,协议中约定的10000元,陈某一方已通过二人支付给了王某某,该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三条之规定,对于王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万 波审 判 员 莫兴田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宗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