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辖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安徽外国语学院、安徽鸿玖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外国语学院,合肥科贝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鸿玖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孔维友,孔维勤,梁蒙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外国语学院,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农兴镇。法定代表人:黄啸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科贝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黄山路605号民创中心大厦610室,组织机构代码:14925126-6。法定代表人:吴化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光敏,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洋。原审被告:安徽鸿玖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街北村。法定代表人:韩亚男,总经理。原审被告:孔维友。委托代理人:蒋庆峰,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孔维勤。原审被告:梁蒙蒙。上诉人安徽外国语学院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人民法院(2015)蜀民二初字第030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学院住所地位于肥西县紫蓬山,依法本案应由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被告安徽鸿玖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安徽外国语学院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