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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3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3694号原告:武某某,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双桥乡刘埔居委会。被告:刘某某,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正月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9年xx月xx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武某甲,2009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武某乙,2012年xx月xx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家庭共同财产归两个孩子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2009年xx月xx日补办结婚证,2009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武某甲,2012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武某乙,现两个孩子与原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孩子的出生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的,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又生育了两个孩子,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诉称被告无故家出走,感情破裂,但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丽人民陪审员 陆 琳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郁晓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