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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辖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邱根仙、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根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吴江市恒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百花漾酿造有限公司,吴江市煜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荣跃,严玉英,严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根仙,曾用名邱惠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88号剑舞大厦1、6层。诉讼代表人王学祥,该行行长。原审被告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开阳大道912号。法定代表人严坤祥。原审被告吴江市恒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开阳大道912号。法定代表人严建强。原审被告苏州市百花漾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仙南村。法定代表人徐学武。原审被告吴江市煜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永宁村。法定代表人张建民。原审被告沈荣跃。原审被告严玉英。原审被告严煜。上诉人邱根仙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原审被告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吴江市恒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百花漾酿造有限公司、吴江市煜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荣跃、严玉英、严煜金金融借款合同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307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邱根仙的所在地在上海市静安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个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为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该约定合法有效。因借款合同的贷款人系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所以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邱根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