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孙伟与王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王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孙伟,男,1986年5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红,女,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孙伟与被告王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伟诉称:2015年5月,被告王春红向原告借款18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春红偿还借款18600元及利息。被告王春红未作答辩。原告孙伟提交了欠条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王春红向其借款186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伟与被告王春红通过网上聊天认识并成为朋友。被告王春红向原告孙伟借钱,原告孙伟于2015年5月17日分两次汇给被告王春红18600元,后被告王春红给原告孙伟补写了欠款18600元的欠条,内容为:“今王春红欠孙伟壹万八千六百元整”。该款经催要,被告王春红一直未款。2015年8月6日原告孙伟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春红拖欠原告孙伟借款18600元,由其出具的欠条及汇款凭证予以证明,被告王春红应予偿还,被告经原告催要仍不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86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孙伟与被告王春红借贷关系发生时未约定利息,计息时间可自原告能够证明向被告催要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春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伟借款18600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元,公告费820元,由被告王春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广富审 判 员 黄国平代理审判员 徐茜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夏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