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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商民四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榆次区什贴镇龙白村民委员会与山西景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次区什贴镇龙白村民委员会,山西景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商民四初字第189号原告榆次区什贴镇龙白村民委员会,地址什贴镇龙白村。法定代表人魏红强,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姚冬兰、岳海飞,山西正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景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太原市新区创业街35号北楼6层。法定代表人朱升龙,系公司总经理。原告榆次区什贴镇龙白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山西景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冬兰、岳海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了《山西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土地2000亩,租赁期限从2012年9月19日到2042年9月19日,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每三年一付,每亩一年租金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首期向被告交付土地245亩,被告应支付保证金196000元,并支付2012年9月19日到2015年9月18日的土地租赁费用58800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保证金,土地租赁费没有按时足额支付,至今仍欠13611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土地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通知,被告签收后未提出异议,也未支付剩余款项。故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山西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于2014年11月解除,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租赁土地,并将土地恢复到可耕种状态。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了《山西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土地2000亩,租赁期限从2012年9月19日到2042年9月19日,土地租赁费为每亩一年8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每三年一付,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首付三年租赁费,首付时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开发保证金,每亩800元。土地分批流转,流转一块支付一块。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协商,原告首期向被告交付土地245亩,被告应按照每亩800元支付245亩土地保证金196000元及245亩土地3年的租赁费58800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保证金196000元及土地租赁费451889元,至今仍欠土地租赁费136111元,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通知,被告签收后未提出异议,也未支付剩余款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通知》、国内小包邮件详情单和妥投单,土地现状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山西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交付首批土地,被告应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土地租赁费。被告不足额支付首批土地租赁费,而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已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签收后未提出异议,也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山西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于2014年11月解除。被告归还原告245亩土地,并将土地恢复到可耕种状态。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40元,共计2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吉太审 判 员  张永亮人民陪审员  姚润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海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