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5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新疆盈鑫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盈鑫商贸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72号原告:新疆盈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新体巷130号。法定代表人:刘秀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远宏,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肖羽,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钱塘江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跃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疆虎,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河滩南路2号5号楼1单元603室。原告新疆盈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鑫商贸公司)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新疆四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俏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鑫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江远宏、陈肖羽,被告中建新疆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疆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盈鑫商贸公司诉称:2011年7月我方与被告开始建立钢材买卖关系,系被告建设施工项目的钢材供应商。2013年10月8日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现款现货,货到10日内付款,逾期按照每天4元/吨加价,发生争议由被告承包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在供货数量、单价等方面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方向被告累计供应了619.462吨钢材,总金额为2220601.094元,被告逾期向我方支付了部分钢材款,现尚欠我方306.402吨的钢材款即1069193.44元。我方要求被告偿还钢材款1069193.44元及违约金975291.48元,共计2044484.92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单位名称由中建新疆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建新疆四建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属实,我方与原告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8月10日我方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我方供应了619.462吨钢材,我方仅向原告履行了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钢材款1069193.44元,但我方认为原告违约金计算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盈鑫商贸公司与被告中建新疆四建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现款现货,货到10日内付款,逾期按照每天4元/吨加价,发生争议由被告承包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在供货数量、单价等方面均进行了约定。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日累计向被告供应了619.462吨钢材,总金额为2220601.094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盈鑫商贸公司与被告中建新疆四建公司材料科科长闫东瑞对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中三建盛悦龙庭项目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中显示:双方确认原告盈鑫商贸公司已向被告中建新疆四建公司交付了619.462吨价值2220601.094元的钢材。被告中建新疆四建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00000元;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钢材款500000元;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支付钢材款300000元;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告支付钢材款150000元,累计向原告迟延支付钢材款共计11500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306.402吨的钢材款即1069193.44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单位名称由中建新疆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项目结算单、收据三张、发票两张、违约金计算明细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当庭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清全部钢材款,且双方对此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结算单,原告现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剩余钢材款1069193.44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钢材款及迟延支付钢材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但原告提交违约金计算时间及数额有误: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钢材款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计算,共计581天,计算公式:306.402吨*4元/天*581天=712078.25元。经本院核算,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应为549天,违约金数额应为672858.79元;原告主张被告迟延支付钢材款的违约金计算时间,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与被告实际迟延支付时间相减后分段计算,被告应向其支付违约金总计263213.23元,经本院核算后违约金数额应为230698.91元。对于原告计算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已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盈鑫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1069193.44元;二、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盈鑫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903557.7元。本案诉讼标的2044484.92元,确认给付标的1972751.14元,占诉讼标的96.49%。案件受理费23155.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77.94元,由本院退还原告11577.94元。由被告负担96.49%即11171.55元,原告负担3.51%即406.39元。邮寄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被告应给付的款项共计1983942.69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俏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薇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