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东旭与被上诉人刘北海、苏卫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东旭,刘北海,苏卫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东旭,男,1969年2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北海,男,1957年11月7日生,汉族,吉林市龙潭区防疫站职员,住吉林市龙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卫民,男,1970年3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上诉人曹东旭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东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北海、苏卫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东旭在原审时诉称:刘北海在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间代我收取工程款322万元,我实际收到174.5万元。扣除质保金和税金29万元外,在其余的工程款中刘北海给付了苏卫民人工费34.7万元。苏卫民与我所施工的工程无任何法律关系,其临时施工部分我已支付其相应的人工费8万元,不欠其任何费用。苏卫民后续施工,是给李为建施工,与曹东旭已完工程无任何关系。刘北海给付错误,苏卫民不当得利。我多次索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刘北海与苏卫民共同给付我34.7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刘北海、苏卫民承担。刘北海在原审时辩称:我不应该承担不当得利的责任。我与曹东旭是合作关系,我也是实际施工人。我已经将34.7万元支付给苏卫民,不应当承担不当得利的责任,也不应承担给付错误的责任。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曹东旭诉请。苏卫民在原审时辩称:我给刘北海施工应当得到工程款,因此,我得到该工程款不属于不当得利,曹东旭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8月26日,吉林凯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吉林凯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年产7万吨生物丁醇项目原料处理淀粉工段安装工程。2008年8月30日,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与李为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李为建承包吉林凯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物丁醇项目原料处理淀粉工段安装工程。2008年9月7日,李为建与曹东旭、刘北海签订原料处理工段及连消工段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曹东旭、刘北海承包原料处理工段及连消工段设备、工艺管道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曹东旭负责组织人员施工并负责现场考勤管理,刘北海负责催款。曹东旭施工过程中,由于需要赶工期,苏卫民加入到该工程的施工中,负责该工程的管线安装施工。苏卫民分别于2008年10月12日、10月14日、10月24日、10月27日、2008年11月18日收到人工费合计42.7万元。原审判决认为:一、对于曹东旭与刘北海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虽曹东旭认为该项目系个人承包,与刘北海无关,并提供了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及刘北海在公安机关的笔录等证据,但曹东旭与刘北海共同承包吉林凯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物丁醇项目原料处理淀粉工段安装工程中的原料处理工段及连消工段设备、工艺管道安装、调试项目的事实已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所确认,且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曹东旭与刘北海共同承包诉争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关于苏卫民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虽然曹东旭认为苏卫民是孙运光临时找来施工的,其所施工工程经双方核对是8万元人工费,且其已经按约定给付了8万元工程款,进而认为苏卫民收取34.7万元构成不当得利,但通过庭审调查,苏卫民参与曹东旭施工工程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苏卫民取得工程款并非没有法律依据。此时,曹东旭需首先证明其已经按照苏卫民施工的工程量给付了相应的款项,即曹东旭需要证明苏卫民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其所说的8万元且其已经给付完毕,此时才能导致举证责任转换,由苏卫民对其得到的工程款的合理性进行举证证明。从庭审中曹东旭举证情况来看,曹东旭负责工地的管理并进行记工,但其并未提供苏卫民施工工程量的记工单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时不会导致举证责任转换的法律后果。故曹东旭的观点,无法采纳。因此对于曹东旭要求苏卫民返还承担不当得利款34.7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曹东旭可在取得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三、对于刘北海是否应当与苏卫民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曹东旭并无证据证明苏卫民取得不当利益,且刘北海作为共同承包人按其与曹东旭的内部分工有权向苏卫民给付工程款,故曹东旭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曹东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2元,由原告曹东旭承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曹东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苏卫民偿还侵占我的不当得利34.7万元及利息,刘北海承担给付错误的连带责任。2.刘北海、苏卫民承担一、二审理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审判决明确说明曹东旭负责施工、考勤,刘北海一天工地都没去过,根本不知道每天应付多少人工费。无任何依据领取34.7万元的苏卫民,及无任何依据支付34.7万元的刘北海攫取我已完工程款,形成不当得利。原审法院对我提供的证据一条评判都没有,对方一份证据都没有原审法院却以我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我的请求是适用法律不当。2.事实认定不清。《清包工协议》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明确予以采信,我已经将苏卫民临时施工部分工程人工费8万元全部付清。我的已完工程中“工艺管线部分的工程量及人工费”已鉴定完毕,在(2009)吉中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我在庭审中也已经提供,证明苏卫民完成的工艺管线工程量及人工费与我支付的8万元是相符的,根本不是像原审判决中所述没有工艺管线部分工程量。苏卫民的收条是刘北海欠苏卫民钱,与我的已完工程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我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北海、苏卫民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曹东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孙运光、苏卫民、刘北海在徐州防腐工程领钱的支票复印件,证明孙运光、苏卫民、刘北海另外有工程,孙运光、苏卫民给刘北海施工另外工程的施工往来。2.2009年11月6日刘北海在江苏汉中领取105000元的支票复印件,证明刘北海无论在(2009)吉中民一终字第54号案件,还是在龙潭区法院出具的收款及付人工费的证据都是假证。刘北海及苏卫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曹东旭提供的证据仅为汇款凭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曹东旭要求苏卫民返还的34.7万元为刘北海直接给付苏卫民,曹东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苏卫民之间存在不当得利之情形。如曹东旭认为刘北海给付不当,也属其与刘北海合伙法律关系中的纠纷,与本案不当得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曹东旭上诉要求苏卫民返还34.7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曹东旭要求刘北海承担连带返还不当得利责任的主张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曹东旭与刘北海的合伙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5元,由上诉人曹东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郝 奇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思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