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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3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明华与邵秀存、迁西县三屯营联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华,邵秀存,迁西县三屯营联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陈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3636号原告:李明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邵秀存。被告:迁西县三屯营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三屯营镇商贸街北-00002665号。法定代表人:庞金宇,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建朝,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祥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唐山金融大厦A座16层。代表人:曹炜,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杰,农民。原告李明华与被告邵秀存、迁西县三屯营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屯营联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陈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华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成、高学磊,被告三屯营联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建朝,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敏,被告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秀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8日,被告邵秀存驾驶被告三屯营联运公司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遵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林东大街路段,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秀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冀B×××××/冀B×××××挂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两份,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被送往玉田县医院进行抢救,并于当日转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已开支医疗费133771.39元,现仍在住院治疗。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先行赔偿人身损失133771.3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将被告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主体变更为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并追加陈杰为本案被告,医疗费数额变更为198751.68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经认定,被告邵秀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明华无责任;2.原告申请调取交警卷宗中被告邵秀存的询问笔录一份,现场证人杨某、张某、赵某、薛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现场所有人均证实系被告邵秀存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冀B×××××/冀B×××××挂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邵秀存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事故车辆年检有效,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登记在被告三屯营联运公司名下。5.冀BX36**号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抄件各一份,冀B×××××挂号车辆商业险保单抄件一份,证实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所属遵化支公司投保保险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玉田县医院出具的住院诊断书、病历、收费收据各一份,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具的住院诊断书、病历、收费收据各一份,证实原告和伤情及治疗情况。被告三屯营联运公司辩称,冀B×××××/冀B×××××挂号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陈杰,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邵秀存是陈杰雇佣的司机,此事故不是我公司车撞的,我公司不同意赔付,与我们的车没有关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三屯营联运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交警事故卷宗中的如下证据:1.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经鉴定不能认定冀B×××××/冀B×××××挂号车辆与原告发生接触。2.视频资料一份,证实当时经过现场的有三辆车,不能排除其他车辆与原告接触的可能性,且冀B×××××/冀B×××××挂号车辆也不可能在这三辆车中,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车在这三辆车中。3.现场照片及交警队的现场绘图各一份,证实伤者不是冀B×××××/冀B×××××挂号车辆撞的,因为该车正常靠右行驶,没有越过中线的违章行为,而伤者在相对于该车的靠左位置受伤,且血迹在中线的左侧。被告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登记在三屯营联运公司名下,被保险人为被告陈杰,因本次事故超过48小时向我公司报案,且根据三屯营联运公司的答辩意见,不认可肇事车辆为我公司投保车辆,故我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也不予赔偿。2.如果经法院审理认定事故车辆为我公司投保车辆冀B×××××号车辆,鉴于事故车辆报案时间超过48小时,并且具有逃逸情节,我公司只认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的医疗费,三者险拒绝赔偿。3.如本次交通事故认定肇事车辆为冀B×××××号车辆,因该车有超载情形,我公司予以5%的免赔。被告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杰辩称,其系冀B×××××/冀B×××××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三屯营联运公司,被告邵秀存系其雇佣的司机,事发当天邵秀存按照其安排驾车由迁西往天津送钢材,其他意见同意三屯营联运公司的意见。被告陈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邵秀存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三屯营联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邵秀存的笔录无异议,对其他几位证人的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证人和被害人全部是一个村的,并且做笔录的时间在事故发生后的2至6天,甚至几个月后,不排除是经过原告诱导而做出的。赵某笔录内容相互矛盾,薛某的笔录中,说追出去1、2里地,可能追错车了。另外,根据现场照片,我方车辆是由东向西靠右侧行驶,但现场的血迹在中线的左侧,以上情况,我们的车辆不可能碰到伤者。其中证人张某说撞人车辆的车头是红色的,但我们的车不是红色的。杨某的证言说她和伤者在一起,但张某证言说他们五个人在一起,不包括杨某,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证人说当时就有我方一辆车通过,但录像显示在同时,就通过了3至5辆车。综上,不能认定证人证言的效力。原告开支的医疗费与我公司车辆无关,我公司不予赔偿。对其他证据没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同意三屯营联运公司的意见,补充意见为,1.对司机邵秀存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该笔录中予以否认撞到原告。2.在交警卷宗中几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疑点众多,没有一个证人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只是间接的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并没有直接证明是肇事司机邵秀存将原告撞伤的。3.交警卷宗中应该有原告的陈述笔录,来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但卷宗中并没有。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无法证实肇事车辆是在我公司承保的冀B×××××号车辆,故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被告陈杰同意三屯营联运公司及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三屯营联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中鉴定的裤子是不完整的,右侧的裤腿已经剪掉了,且检验时间是在事故发生5天之后,检验中有一项结论,残存的裤子表明未发现明显与车辆接触的痕迹,说明这条残存的裤子不能提供任何证据线索了,所以这份鉴定没有证据价值,既不能证明人、车接触,更不能证明人、车没有接触。对证据2的真实性性予以认可,能证明以下几点,1.能直接锁定肇事车辆,因为可以直接排除三辆车中无行人通过时就已经驶过的两辆车,只有被告邵秀存驾驶的第三辆车是在行人中穿过的。2.多名证人都是直接目击证人,肇事车辆也是立即、没有间断的直接被追回到现场,所以证人证言是完全可靠的。对证据3没有异议。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视频,原告代理人说能锁定肇事车辆,但视频中不能显示车牌号码,仅能看见同时前后驶过三辆车。另外证人是目击证人,但没有一个证人能够指明是哪辆车撞到的原告,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1,鉴定机构和鉴定程序都是合法有效的,至于原告代理人所称的裤子,也是由原告自己提供,并且该鉴定机构也是由交警部门进行委托,故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纳。对证据3,交警处理现场时只简单描绘了方向和地点,而车辆与原告相差距离很远,从逻辑上不具有的可能性。被告陈杰同意被告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2时许,被告邵秀存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遵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宝公路林东大街路段,与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原告李明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秀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陈杰系冀B×××××/冀B×××××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三屯营联运公司名下,其中冀B×××××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所属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冀B×××××挂号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所属遵化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抄件及事故卷宗中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事故的认定与责任的划分。被告三屯营联运公司及被告陈杰均否认本次事故系被告邵秀存驾驶冀B×××××/冀B×××××挂号车辆所引起,并申请本院调取了事故卷宗中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不能认定系该车与原告发生接触。结审查,该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中原告裤子一件是不完整的,在原告就医时因治疗需要已经将该裤子的一条裤腿剪掉。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之伤包括右腿腓骨及右足粉碎性骨折,符合大型车辆轮胎碾轧的特征,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查阅了事发之日至鉴定之日的气象记录,在6天时间内玉田城区曾多次降雨,故不能排除因车辆转移及雨水冲刷导致车辆轮胎上的血迹消失的可能性,因此证据存在诸多疑点及不固定因素,不宜直接采信。根据事故现场的视频资料,事故发生时共有三辆大型车辆从现场经过,但前两辆车从现场通过时并无行人从道路上穿行,故可以排除该两辆车与原告接触的可能性。被告邵秀存在接受交警询问时亦承认其驾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发现前方100米左右有一群人,这群人由南向北过公路,我就踩制动,鸣喇叭,在离人有挺近的时候,我车将近停车的时候,当时我车的两侧都有人,但车前方没有人,这时我就起步继续向前开”,同时根据视频资料显示,第三辆车的后保险杠右侧向上、向内弯曲,与冀B×××××挂号车辆特征相一致。被告均主张根据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图,被告的车辆应在道路右侧行驶,而原告是在道路中心线的左侧受伤,故不能认定系被告车辆与原告发生事故。根据视频资料显示,因道路右侧有车辆停放,且有人群通过,被告车辆存在超越道路中心线靠左行驶的可能性及必要性。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系冀B×××××/冀B×××××挂号车辆导致原告受伤。在本次事故的事故卷宗中有一份鉴定报告,因此报告未加盖鉴定部门的公章,双方均未作为证据出示,但在该份材料中对事故的发生进行了客观、严谨、公正的分析论证,足以佐证事故发生的真实性。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秀存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邵秀存是否属于肇事后逃逸即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应免赔的问题。根据立法解释,肇事逃逸应指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责任而故意逃跑的行为,对此类情况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应属立法本意。而本案中,结合邵秀存本人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被告邵秀存对事故的发生是明知的,且事故发生后邵秀存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并非交警部门进行责任划分的依据,也未加重保险人的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冀B×××××/冀B×××××挂号车辆存在超载行为,超载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被告邵秀存作为车辆驾驶人、被告陈杰作为营运车辆的经营者对此应是明知的,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主张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增加5%的免赔率,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损失应由车辆的实际经营者陈杰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现有的损失情况。原告主张已开支医疗费198751.68元均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并有相应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认定。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95%的比例进行赔偿,另5%由被告陈杰负责赔偿。本院认为,被告邵秀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邵秀存驾驶冀B×××××/冀B×××××挂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杰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及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所属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冀B×××××/冀B×××××挂号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部分,应由被告陈杰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用具费和××赔偿金。……”、第六十五条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华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95%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明华医疗费179314元,以上合计1893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陈杰按照5%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明华医疗费943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人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被告陈杰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陈杰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1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树国代理审判员  叶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伟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