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徐某甲、陈某甲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陈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2006年4月14日因赌博经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被处以罚款五百元,并收缴赌资;2007年5月23日因赌博经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日,并收缴赌资;2010年4月16日因赌博经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被处以罚款五百元,并收缴赌资;2014年2月5日因赌博经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被处以罚款五百元,并收缴赌资。因本案,2015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祝社良,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裴思文,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陈某甲。2014年2月10日因赌博经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被处以罚款二百元,并收缴赌资。因本案,2015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及辩护人祝社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中旬间,被告人徐某甲在海宁市袁花镇红新村封家兜XX号家中及海宁市袁花镇红新村宋家桥XX号(门牌号××)被告人陈某甲家中,先后三次组织凌某、朱某、徐某乙、张某、陈某乙、钟某等人以打“小九”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760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参与提供场所二次,涉及抽头获利5200元。事后,除分给被告人陈某甲260元外,其余违法所得由被告人徐某甲支配。2015年11月15日、11月16日,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先后主动到海宁市公安局袁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分别退出违法所得7340元、2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凌某、朱某、徐某乙、张某、陈某乙、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单独或结伙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徐某甲参与三次,抽头渔利数额7600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二次,涉及抽头渔利数额52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均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均有赌博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徐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为保障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计7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乐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