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3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于敏与靳汉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敏,靳汉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3906号原告于敏,女,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永,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章丘市中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住章丘市。被告靳汉壁,男,195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现住济南市天桥区新黄路***号。原告于敏与被告靳汉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心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敏及被告靳汉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敏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2月生育一女,取名靳伟伟。我是初婚,被告是再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于1994年入狱,出狱后家庭经济都是我打工维持,之后被告又于2002年、2009年两次入狱。2007年我曾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被告在云南监狱服刑后,我于2010年写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回信同意离婚,但因去云南的费用太费所以我没去起诉离婚。2015年10月被告出狱,我去火车站给了被告200元,并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我就回来了,此后再也没有见过被告。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被告靳汉壁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原告在我入狱后提出离婚我同意了,但原告又说不离了,我当时说了让原告不要后悔。2015年我提前出狱,在火车站等了原告一天她才来,给了我200块钱就走了,之后再也找不到人了。我回家后发现家里很脏,东西都没有了。我找到蔡家村,才知道原告已经结婚请客了。尽管这样我也能原谅原告,我虽然犯过错,但我想和原告继续生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2月生育一女孩,取名靳伟伟。原告于敏是初婚,被告靳汉壁是再婚。婚后被告靳汉壁三次入狱。2007年原告于敏起诉要求与被告靳汉壁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在靳汉壁服刑期间,原告于敏写信提出离婚,靳汉壁回信同意离婚,之后原告于敏未起诉离婚。2015年10月,靳汉壁出狱。2015年12月,原告于敏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于敏提交的结婚证、(2007)章民初字第3096号民事判决书、靳汉壁回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界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期间被告靳汉壁三次入狱,双方实际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且自靳汉壁于2009年入狱服刑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分居时间已达六年。同时,于敏曾于2010年写信要求离婚,靳汉壁亦同意离婚。现原告于敏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状况符合婚姻法中规定的感情破裂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于敏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于敏与被告靳汉壁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心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克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