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4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吕某与林某、青岛荣辉金鼎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林某,青岛荣辉金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779号原告:吕某。被告:林某。被告:青岛荣辉金鼎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原告吕某与被告林某、青岛荣辉金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辉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荣辉投资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2014年11月5日,其与被告林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出借给被告林某人民币11万元,期限半年,月息4%,按月付息,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逾期还款每日支付借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荣辉投资公司提供担保。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告预付一个月利息4400元,并按照借款额的1%给原告1100元优惠,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1万元、利息35200元及违约金8800元(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某、荣辉投资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林某、荣辉投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吕某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吕某与被告林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共6个月。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4%,从贷款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每日支付出借人原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日,被告荣辉投资公司与被告林某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林某与吕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荣辉投资公司愿意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金额为11万元,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担保。主借款合同债权到期,借款人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其债务,被告林某有权直接要求荣辉投资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借款合同之债权、利息及违约金。同日,被告林某出具借款借据,载明今实收到向吕某借款人民币现金11万元,于2015年5月4日还清等内容。关于款项交付情况,原告吕某称2014年11月5日其与被告林某签订借款合同后,向被告林某账户转账人民币3万元,并于当日为被告刷取信用卡两次,共计向被告林某交付了104500元。44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预先扣除,另外被告给予其借款额1%即1100元的优惠。原告吕某提交账户交易明细表证明其所述属实,该证据载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吕某向被告林某账户转账人民币3万元。原告吕某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按照月利率4%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5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账户交易明细表以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吕某与被告林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出借及还款义务。原告吕某自认于借款当日预扣4400元利息及1100元优惠,实际交付104500元,根据“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104500元。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4%过高,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计算104500元本金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的利息为11456.12元。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一,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虽系被告荣辉投资公司与被告林某签订,但合同明确载明签订本合同系为确保被告林某与吕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且两被告将该合同交与原告,即被告荣辉投资公司具有为被告林某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被告荣辉投资公司应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向原告吕某承担一般保证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返还原告吕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4500元;二、被告林某支付原告吕某借款期内利息人民币11456.12元;三、被告林某支付原告吕某以借款本金104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上述判决一至三项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青岛荣辉金鼎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一至三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吕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4450元,原告吕某负担664元,被告林某、青岛荣辉金鼎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8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林某、青岛荣辉金鼎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洁审 判 员  崔 莹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