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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桥支行与温州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温州恒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桥支行,温州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温州恒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藤桥禽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海川,张卢兄,金色淼,金色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435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桥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泰清路40号。负责人:陈如锰,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峰,系银行员工。被告:温州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上桥路103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川。被告:温州恒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临江镇沙头村。法定代表人:郑初锚。被告:藤桥禽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南市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张卢兄。被告:张海川。被告:张卢兄。被告:金色淼。被告:金色炎。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桥支行为与被告温州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温州恒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藤桥禽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海川、张卢兄、金色淼、金色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温州恒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藤桥禽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海川、张卢兄、金色淼、金色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桥支行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藤桥禽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海川、张卢兄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8511320140004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向被告温州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融资期间最高融资限额折合人民币6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等。2014年11月11日被告金色淼、金色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各自约定自愿为原告向被告温州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融资期间最高融资限额折合人民币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等。2014年3月7日被告温州恒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自愿为原告向被告温州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融资期间最高融资限额折合人民币66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等。2014年11月11日,被告温州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承兑协议号为8511220140001567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签发承兑汇票25张(编号22119264-22119288,金额250万元,出票日2014年11月11日,到期日2015年5月11日,收款人温州市民丰农产品有限公司),由被告温州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存入保证金账户150万元,2015年5月11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对外付款日到期,因被告未能按照《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履行票面敞口票额存入原告支付账户的义务,导致原告在扣划保证金及产生的利息用于对外付款后,于2015年5月11日对外垫付票额共计人民币976771.75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温州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承兑垫款本金人民币976771.7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上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藤桥禽业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恒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张海川、张卢兄、金色淼、金色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为此,原告在审理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第8511220140001567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第8511320140004003《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证明原告与被告合法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温州恒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金色淼、金色炎向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保证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系被告温州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依据该协议开具的承兑汇票由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兑。本院认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系涉案金融借款关系的主合同,该合同由被告温州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且开具的承兑汇票由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桥支行仅为编号为8511320140004003《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该合同系从合同,故本案应由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桥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璋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  温胜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