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澜执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黄明心诉被执行人孙海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明心,孙海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澜执字第298号申请执行人黄明心,女,1965年5月2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正翔,云南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孙海超,男,1987年10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个体工商户。本院在执行(2015)普中民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黄明心与被执行人孙海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孙海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孙海超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内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孙海超支付申请人黄明心占用房屋损失33850元,以及承担执行费408元,共计3425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孙海超自动履行了33850元的给付义务,并将搬离房屋的时间定于2016年2月7日,并支付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2月7日的房屋占用损失3895元,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将该款33850元和3895元兑付给申请人黄明心。至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普中民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贵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