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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民初字第3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宜宾市三力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三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3478号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432号,组织机构代码73484316-2。法定代表人刘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丽霞,该公司员工。被告宜宾市三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外南街18号,组织机构代码70918453-X。法定代表人李志虹。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宜宾市三力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宾市三力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宜宾市三力实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于2002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于2002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青石,2005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双方依法签订了借款合同,均约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提供了还款计划。但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99986.72元及按约定利率从2007年6月15日起计算支付相应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宜宾市三力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5月26日核准变更登记为现有名称。2002年6月24日,被告宜宾市三力实业有限公司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6月24日起至2003年6月18日止,月利率为6.6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按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2002年6月27日,被告以需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6月27日起至2003年6月23日止,月利率为6.6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按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2002年11月29日,被告以购买青石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1月29日起至2003年11月12日止,月利率为6.6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按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2005年8月2日,被告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8月2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止,月利率为7.8‰,按季度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9计收利息;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未按季付息,按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后,被告支付此四笔借款利息至2007年6月15日,原告在被告所留银行卡上自动扣除了1800000元借款中的本金13.28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宜宾市三力实业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在原告多次催收下,被告于2008年11月25日书面向原告承诺在五年内还清全部借款。此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6月2日通过四川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催收借款,在催收无果的情况下,原告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信用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催收借款通知单、还款计划、报刊公告,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自2007年6月15日后未按约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99986.72元及按约定利率从2007年6月15日起计算支付相应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宾市三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99986.7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其中2000000元的借款,自2005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算支付;另外1799986.72元借款,自2005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算支付)。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宜宾市三力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800元,由被告宜宾市三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波审 判 员  何江涛人民陪审员  张 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印明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