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重庆奥顿商贸有限公司与张斌,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奥顿贸易有限公司,朱武斌,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周锋,张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重庆奥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别口镇飞凤村5社,组织机构代码78422631-4。法定代表人王洪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武斌,男,1964年11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181号抗建大厦,工商注册号500103000033668。法定代表人朱武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锋,男,1975年7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张斌,男,1972年12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重庆奥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奥顿公司)诉被告朱武斌、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建豪公司)、周锋、张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奥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毅,周锋、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朱武斌、建豪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以朱武斌、建豪公司缺席现已审理终结。奥顿公司诉称:朱武斌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1月22日与奥顿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向奥顿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日。建豪公司、周锋、张斌作为保证人连带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朱武斌未按期偿还借款,经奥顿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朱武斌偿还奥顿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标准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5%计算);2、朱武斌向奥顿公司支付因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万元;3、建豪公司、周锋、张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锋的答辩意见为:借款已实际发生,周锋为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合同中的“周峰”系笔误,应当是“周锋”,借款合同中“周锋”签名系本人所签。张斌的答辩意见为:借款已经实际发生,张斌是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朱武斌、建豪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为证明诉讼请求,奥顿公司举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2015年1月22日)、转账支票存根,拟证明朱武斌借款的事实,双方并对还款时间、利息、管辖、律师费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建豪公司、周锋、张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建豪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建豪公司的保证行为合法有效。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拟证明奥顿公司为追索该债务产生律师费2万元且该费用已经实际支付。周锋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奥顿公司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张斌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奥顿公司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周锋、张斌无证据举示。朱武斌、建豪公司未到庭未质证,也未举证。经审查,奥顿公司举示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奥顿公司与朱武斌、建豪公司、周锋、张斌签订《借款协议书》,合同约定:朱武斌因经营需要向奥顿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实际付款之日起十日内;朱武斌委托奥顿公司将借款金额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到建豪公司;朱武斌应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向奥顿公司指定账户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实际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为确保朱武斌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建豪公司、周锋、张斌自愿为朱武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连带向奥顿公司承担朱武斌在本协议中应履行的全部义务。2015年1月22日,奥顿公司通过中信银行转账支票的方式将200万元借款支付至建豪公司。据中信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记载: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收款人为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额为200万元;用途为借款。2015年1月22日,建豪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其中载明:鉴于奥顿公司出借人民币200万元给朱武斌,股东会同意建豪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出借方奥顿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1日,奥顿公司与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以下称志平律所)签订《民事诉讼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志平律所接受奥顿公司委托,委派律师作为奥顿公司代理人参与奥顿公司诉朱武斌、建豪公司、周峰、张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律师代理费为2万元。2015年4月7日,奥顿公司通过其银座银行账户向志平律所建设银行的账户转账2万元。另查明,根据《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100万元-500万元以4%-3%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上述事实,有提取在卷的奥顿公司所举示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奥顿公司举示的《借款协议书》足以证明余奥顿与朱武斌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此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奥顿公司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向朱武斌支付200万元借款,有转账支票存根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奥顿公司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朱武斌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奥顿公司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奥顿公司返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奥顿公司向本院请求朱武斌返还借款2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奥顿公司另请求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5.5%支付利息,实质系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奥顿公司还请求朱武斌支付律师费2万元,结合本案的标的额及《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鉴于该笔律师费已实际支付,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此外,依据《借款协议书》可知,建豪公司、周锋、张斌自愿为朱武斌所欠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协议书》中朱武斌应履行的全部债务。因协议中约定的保证期限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朱文斌偿还全部本息之日止”,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鉴于奥顿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则建豪公司、周锋、张斌的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故奥顿公司向本院请求建豪公司、周锋、张斌对朱武斌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建豪公司、周锋、张斌对朱武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朱武斌追偿。朱武斌、建豪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答辩、举证与质证,应视为对其诉权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武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奥顿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5.5%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朱武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奥顿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因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万元;三、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周锋、张斌对本判决确认的被告朱武斌的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周锋、张斌对本判决确认的被告朱武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武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2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821元,由被告朱武斌负担、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周锋、张斌负连带缴纳责任(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时一并向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和庆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