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北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芮某甲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某甲,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北初字第155号原告:芮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芮某乙,男。被告:杨某甲,女。被告:杨某乙,男。原告芮某甲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某甲诉称:我于2015年2月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按农村风俗分四次给付二被告礼金98000元,后被告与我解除婚约,我多次找被告追要礼金但二被告分文未还。我要求二被告返还礼金9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经媒人张春杰介绍相识,在当天举行的定亲仪式上原告给付被告杨某甲礼金17000元,原告父母给付1000元,2015年2月24日双方商量好时给付被告杨某乙礼金3万元,2015年2月27日送好时给付被告杨某乙礼金4万元,2015年3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时给付被告杨某甲上车礼8000元,下车礼2000元。另在双方交往期间,原告给被告购买手机、衣物等花费若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电话录音记录,录音光盘在卷。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在建立恋爱关系期间男方按农村习俗给付女方一定数额的礼金,是以结婚为目的的给付行为。本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芮某甲在双方恋爱关系存续期间分四次给付二被告礼金97000元,有媒人张春杰陈述在卷,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给被告杨某甲买手机、衣物,原告父母给付的见面礼等花费,可视为原告及其父母对被告杨某甲的自愿赠与行为。原被告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其同居时间非常短暂,原告芮某甲给付被告杨某甲较大数额的礼金,势必给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困难,故被告杨某甲应予适当返还彩礼,被告杨某乙作为被告杨某甲的父亲,在芮某甲与杨某甲礼金交往中接受原告的礼金并认可该款由自己保管,故也应承担返还礼金的责任。原告芮某甲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芮某甲礼金8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50元二被告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贾颖伟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