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3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甲,男,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中专毕业,无业,现住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晓宁、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日3时18时许,被告人贾某甲醉酒后驾福莱沃牌电动四轮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坞墙乡李油坊村西头时,右侧倒车镜刮住行人李某,致李某头部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经检测被告人贾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52mg/100ml。其驾驶的福莱沃牌四轮车,属于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贾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乙、温某、马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被害人李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抓获经过、交通事故协议书、自愿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书证、物证等有关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本院议认为,被告人贾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甲能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建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