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沭阳县振文职业技术学校与沭阳县龙庙中心小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振文职业技术学校,沭阳县龙庙中心小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237号原告沭阳县振文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沭阳县华冲镇华冲街西首。负责人陆红霞,校长。被告沭阳县龙庙中心小学,住所地沭阳县龙庙镇龙庙街。法定代表人鲍俊武,校长。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道军、叶绿绿,该校职工。原告沭阳县振文职业技术学校诉被告沭阳县龙庙中心小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陆红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道军、叶绿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在沭阳县庙镇人民政府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由被告补偿原告损失计10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分期付款义务,至今还欠原告损失费20000元。依照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违约应按银行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现被告逾期支付,请求判决被告沭阳县龙庙中心小学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我们支付的利息,我们认为不合理,因为我们与原告发生矛盾经过龙庙镇信访办调解的,我们的钱已经交到信访办了;原告没有及时通知我们这钱没有领取,经过再三催要的情况下才通知我们,我们才知道这个钱没有领取到,所以我们不承担利息。我们接到传票才知道20000元没有付给原告,但是原因我们不清楚,这个由龙庙信访办负责解释。钱已经交到信访办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沭阳县振文职业技术学校(甲方)与被告沭阳县龙庙中心小学(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因赵庄小学教学需要,振文职业技术学校需搬出力帆小学,搬出过程中涉及相关损失费由龙庙中心小学给予沭阳振文职业技术学校补偿。损失费用共计100000元,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再提其他补偿问题。补偿款分为三期支付,2013年5月30日付30000元,2013年9月30日付30000元,2013年12月20日支付40000元。甲方必须按时付款,如甲方违约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截止2014年5月,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40000元,从龙庙镇信访办处领取40000元。现原告向被告索要余款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财产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现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补偿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解其已将余款交至龙庙镇信访办,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并未约定被告向原告交款时必须经手龙庙镇信访办,被告将款项交至龙庙镇信访办也未经原告同意,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原告没有及时取得款项,造成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2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沭阳县龙庙中心小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沭阳县振文职业技术学校支付赔偿款2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由被告沭阳县龙庙中心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1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姜 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敏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