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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二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孙绍强与郑福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绍强,郑福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二初字第298号原告孙绍强,男,1966年3月2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居民,现住榆次区。委托代理人任坚中,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福兴,男,1980年6月27日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原告孙绍强诉被告郑福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绍强的委托代理人任坚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福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原告30万元,余款50万元至今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起诉之日到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相识。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归还原告30万元,余款50万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该放弃质证权利,推定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有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逾期不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福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绍强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损失11841.6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18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共计9038元,由被告郑福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东海审 判 员  王 虹人民陪审员  樊红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