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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扬民初字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丁杰与无锡申亿投资有限公司、范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杰,无锡申亿投资有限公司,范凌,范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扬民初字384号原告丁杰。委托代理人陆春晖,江苏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强,无锡市滨湖区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申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25号地块(珠江路10号),实际经营地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198号A座2908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范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范凌(又系范某法定代理人)。被告范某。委托代理人曾文庭、白寅虎(同时受无锡申亿投资有限公司、范凌的共同授权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丁杰诉被告无锡申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亿公司)、范凌、陈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陈健于2015年7月11日死亡,本院依法追加范某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杰的委托代理人陆春晖、被告申亿公司、范凌、范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文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杰诉称:范凌、申亿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11月20日、12月18日向朱伟借款7万元、60万元、20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利息均按年息20%计算。借款到期后,范凌、申亿公司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凌与陈健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健于2015年7月11日死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范凌、申亿公司共同归还借款87万元,并承担按年息20%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其中,7万元从2013年11月8日起、60万元从2013年11月20日起、20万元从2013年12月18日起,均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范某在继承陈健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范凌、申亿公司、范某共同辩称:1、申亿公司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87万元没有异议。2、范凌与陈健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涉案借款实际是由朱伟替代范凌及申亿公司向丁杰所借,借款也实际由丁杰向申亿公司支付,并用于申亿公司的生产经营。虽然涉案借条上有范凌的签字,但范凌实际没有收到上述款项,涉案三笔借款实际上是申亿公司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申亿公司、范凌向丁杰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有无锡申亿投资有限公司向丁杰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即¥70000元)。该笔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同日,丁杰通过银行向范凌汇款7万元。2013年11月20日,申亿公司、范凌向丁杰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有无锡申亿投资有限公司向丁杰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即¥600000元)。该笔借款以本票形式支付。”同日,丁杰通过银行本票方式给付范凌57万元。2013年12月18日,申亿公司、范凌向丁杰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有无锡申亿投资有限公司向丁杰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即¥200000元)。该笔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2014年9月28日,范凌分别在上述3张借条的复印件中声明:“借款人范凌承诺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期间按年息20%计算相应利息。”,而且范凌分别写明了借款具体金额。另查明:范凌和陈健系夫妻关系,育一子范某。2015年7月11日,陈健死亡,陈健父母陈启增、郑漪放弃继承陈健的遗产。审理中,丁杰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陈健的父母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借条、声明、居民死亡证明、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及时归还。本案中,涉案借条中均有范凌的签名、并加盖申亿公司的公章。同时,范凌所出具的声明中也以自己独立的身份作出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承诺。再结合涉案借款的收款情况,应认定涉案借款系申亿公司与范凌的共同借款。故,范凌抗辩称其没有收到涉案借款,申亿公司是实际借款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丁杰诉请范凌、申亿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范凌与陈健系夫妻关系,范凌、申亿公司向丁杰的借款是夫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范凌、陈健、范某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现陈健因病去世,范某作为其的继承人,亦应在继承陈健遗产范围内对范凌、陈健欠丁杰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申亿公司、范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3日内向丁杰支付借款87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8日起、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0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8日起,均按年息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息随本清)。二、范某在继承陈健的遗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7877元(已由丁杰预交),由申亿公司、范凌负担。申亿公司、范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丁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薛耀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