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3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与洛阳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3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苗北村。法定代表人:庞剑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高登,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民康巷*号。法定代表人:贾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耀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洛阳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5)老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高登,被上诉人富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隆达公司(甲方)与富安兴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位于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苗北村的富阳佳苑室外污水排水工程的施工,工程造价为1195948.74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工程进行到50%,甲方付工程款总造价的50%给乙方,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一次性付给乙方”。该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经双方决算,工程总价为1342665.1元(合同价1195948.74元加签证价146716.36元),隆达公司向富安兴公司支付该工程款100万元,尚欠342665.1元未予支付。2011年8月25日,隆达公司(甲方)与富安兴公司(乙方)签订《采暖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富安兴公司承包隆达公司开发的富阳佳苑一期1-19号楼热力管网施工工程,该一期工程建筑面积大约为10万平方米,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元造价,总造价暂按700万元,完工后,以实际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在乙方进场3日内甲方付工程总造价20%,工程到主管道铺设完毕,再付乙方总造价30%,经交房验收接收后,再付给乙方30%,热力公司接通后手续办理完毕再付15%,余5%在两个采暖期后付清”。后富安兴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开始进场施工,隆达公司陆续支付富安兴公司该工程款共计560万元,该工程最终于2012年5月12日经隆达公司验收合格。另查明:由隆达公司开发建设的富阳佳苑一期1-19号楼工程建筑面积为109272.52平方米,1-19号楼居民于2012年5月开始入住,但直至2014年11月才实现供暖。原审法院认为:富安兴公司与隆达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及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采暖施工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富安兴���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对其承包的富阳佳苑室外污水排水工程及富阳佳苑一期1-19号楼热力管网施工工程进行施工,且该两项工程竣工后均经隆达公司验收合格,其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隆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给付富安兴公司工程款,隆达公司应对富安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富安兴公司要求隆达公司支付富阳佳苑室外污水排水工程剩余工程款342665.1元及利息之诉求,因隆达公司对该工程款予以认可,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富安兴公司要求隆达公司支付富阳佳苑一期1-19号楼热力管网施工工程剩余工程款2049076元(1-19号楼工程实际面积109272.52平方米×70元/平方米-560万元)及利息之诉求,根据富安兴公司、隆达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的约定,隆达公司应在两个采暖期后向富安兴公司付清最后剩余的5%工程款,此系富安兴公司与隆达公司��隆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附条件约定,因富阳佳苑一期1-19号楼居民于2012年5月入住,隆达公司理应在当年对入住居民实现供暖,但其直至2014年11月才实现供暖,可视为富安兴公司与隆达公司所附的条件(两个采暖期)已经成就,故富安兴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隆达公司以显失公平、富安兴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为由反诉要求撤销富安兴公司、隆达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采暖施工协议书》、隆达公司退回超额支付的工程款4207845.03元之请求,因富安兴公司所承包的富阳佳苑一期1-19号楼热力管网施工工程已于2012年5月12日最终经隆达公司验收合格,即富安兴公司已按双方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达到了相关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隆达公司予以认可,隆达公司也已陆续向富安兴公司支付了此工程560��元的工程款,且隆达公司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法定除斥期间,该撤销权消灭,故隆达公司的反诉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反诉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洛阳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富阳佳苑室外污水排水工程剩余工程款342665.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始至被告实际支付该工程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洛阳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富阳佳苑一期1-19号楼热力管网施工工程剩余工程款20490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始至隆达公司实际支付该工程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洛阳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593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934元,由洛阳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反诉受理费20231元,由洛阳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隆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暖施工协议书》约定的总造价包含连接采暖配套设施的费用,而被上诉人未完成该项义务。2011年8月25日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签订的《采暖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包的富阳佳苑一期1-19号楼热力管网施工工程的总造价为700万元,该价款包含被上诉人将施工热力管网铺��至市政热力公司主管道并负责接通等费用,而被上诉人富安兴公司未完成该项合同义务致使双方合作终止。后上诉人又向新的热力公司提出供暖要求,剩余供暖的工程全部由河南恒益新能源有限公司完成,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小区直至该工程完工两年半后的2014年11月才实现供暖。二、被上诉人实际承建工程量的总造价为1049489.87元,上诉人已超额支付。一审时,上诉人委托洛阳盛昌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富安兴公司实际施工的富阳佳苑一期1#-19#热力管网工程工程量及总造价进行了核算,总造价为1049489.87元(包含利润)。而上诉人己经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工程款560万元(其中包含被上诉人未完成的配套设施连接费等),扣除室外污水排水工程款342665.1元,超额支付4207845.03元。三、一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对关于通过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程序存在重���暇疵。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提出如果被上诉人富安兴公司认为洛阳盛昌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决算书不客观不真实,可以通过法院委托再次进行鉴定;而一审法院既未同意再次鉴定也未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在未查明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以协议约定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49076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多支出的工程款4207845.03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富安兴公司答辩称:一、采暖配套设施费用既不是答辩人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也不是答辩人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不包含在工程总造价内。1、2011年8月25日双方签订《采暖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富阳佳苑小区热力管网施工,承包范围以设计院图纸为准,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每平米70元造价,总造价暂按700万元,完工后,以实际面积结算。双方合同条款中根本没有采暖配套设施费用含在工程款总造价内的约定,答辩人应履行的是依据施工图纸采购工程材料及施工的义务,上诉人的该主张系对合同作出的任意解释,没有任何合同依据。2、采暖配套设施费,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洛政(2009)133号规定,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本着征收与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相结合的原则,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市行政服务中心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窗口办理城市配套费的缴纳手续。燃气公司、热力公司、水务集团凭缴纳城市配套费收据办理入网手续。对未缴、少缴城市配套费而申请入网的项目应��知其按现行标准补缴城市配套费。根据《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细则》(洛政办(2010)119号)规定,保障性住房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城市配套费用为每平米60元,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市城乡规划局应按照拟批准的总建筑面积及收费标准计算城市配套费用,填写一式三联《洛阳市城市配套费缴费告知单》,第一联由市城乡规划局存档备查,第二联交建设单位或个人,第三联用于办理入网手续。未缴纳城市配套费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规划部门应进行核验,对漏缴、少缴的城市配套费按现行标准补足后,方可予以验收。根据上述规定,证实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缴费主体为建设单位或个人,缴费时间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收费主体为市城乡规划局;答辩人系施工单位,非建设单位或个人,不是法定的缴费义务主体,也非相关费用的收费主体。答辩人收到上诉人工程款后给上诉人开具了建设工程发票,上诉人对发票系工程款的性质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上诉人给答辩人支付的仅系工程款,而不包括其他任何费用。3、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未完成合同义务致使双方合作终止,剩余供暖工程由河南恒益新能源有限公司完成,纯属无稽之谈、偷换概念。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系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供暖合同关系,答辩人没有供暖义务。2012年5月,本案讼争工程经隆达公司验收合格,当月业主入住,对原审查明确认的该事实,上诉人没有任何异议,原审也未举证证实答辩人还有剩余未完工程,答辩人的合同施工义务已履行完毕,现双方存在的仅是工程款的付款争议,上诉人违约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合作终止的事实。二、上诉人承建工程量总造价���1049489.87元已超额支付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双方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米70元造价,以实际面积结算,工程的实际面积为109272.52平方米,原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总价,合理合法。上诉人依据单方决算评估造价主张超额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审程序合法,不存在任何瑕疵。司法鉴定请求权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事项必须是明确的,并且要遵循法定的申请程序。上诉人原审未递交任何司法鉴定申请,即便提起,也不应该得到支持。因为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对工程造价的定价权,双方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没有经过任��法定程序撤销或确认无效前,原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确认工程总造价,没有任何程序瑕疵,上诉人混淆本案的事实无非是为了逃避合同义务,不应获得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结果合理合法,请二审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隆达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富安兴公司未完成《采暖施工协议书》约定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采暖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范围为“以设计院图纸为准”,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按图纸施工,且上诉人在2012年即对被上诉人所施工项目进行了验收,并表示工程合格。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采暖工程施工中存在违约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认为对采暖工程造价应进���鉴定,原审程序存在瑕疵,造成上诉人多支付了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采暖施工协议书》中约定“本项目一期工程建筑面积大约为10万平方米,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元造价,总造价暂按700万元,完工后,以实际面积结算。”原审按双方约定的造价内容进行造价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亦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3656元,由上诉人洛阳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庆刚审 判 员 于 磊代审判员 卢媛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羽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