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刑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郑某、王士媛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王某X,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0057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某某,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X,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战某某,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寇某,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王某X、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王某X及其辩护人战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寇某,被害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9月左右开始,经被告人郑某、王某某、王某X共同预谋,由郑某趁被害人杨某甲不在档口之机,多次盗窃沈阳市沈河区五爱市场服装城2B138档口的服装,后交给服装城2B197档口业户王某某、王某X对外出售,所得赃款由郑某分得一半,王某某、王某X分得一半,即每件服装由王某某、王某X支付给郑某30元人民币。截止至案发,被告人郑某共分得的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杨某乙。后经沈阳市沈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56万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阚某、高某、崔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王某X、王某某的供述、书证收条、辨认笔录、进货明细账、保某、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视频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郑某、王某某、王某X以盗窃罪处罚。被害人杨某甲及其代理人出庭陈述三被告人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丢失货物价值十多万元,但现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希望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郑某辩称,对起诉书的指控有异议,因王某某、王某X姐俩相中其家档口的货物,其将档口内货物拿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X去卖,其行为不是盗窃,而是侵占,且并未获得赃款3.6万元。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被告人郑某是被害人雇用的服务员,对档口内的货物有占有、保管或看管的处分权,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不存在秘密窃取,应构成侵占罪。被告人王某X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数额有异议,其在被害人杨某甲档口拿的货,价值没有3.6万元,且其行为是销赃,而不是盗窃。被告人王某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事实有异议,被告人王某X与被告人郑某不存在共同预谋,指控的盗窃数额事实不清,故应认定构成销赃罪。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其没有犯盗窃罪,没有拿被害人杨某甲家的货,起诉书指控价格过高,没那么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被告人王某某一直不知情,且未分得赃款,应构成销赃罪,犯罪数额应认定3.6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系沈阳市沈河区五爱市场服装城2B138档口业主杨某甲雇用的服务员,负责销售档口内的服装。自2014年9月左右开始,被告人郑某与同一服装城内2B197档口业主王某某、王某X共同预谋,由被告人郑某趁经营业主被害人杨某甲不在档口之机,多次使用秘密手段将该2B138档口内的货物(服装)窃出,后交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X对外出售,所得赃款双方约定由郑某分得一半,王某某、王某X分得另一半,即每件服装以人民币60元计算,由王某某、王某X给付郑某30元,被告人王某某、王某X分得另30元,被告人郑某每盗窃100件衣服交给被告人王某X和王某某后,二人即给付被告人郑某3000元。截至案发,被告人郑某和被告人王某X、王某某共获得赃款人民币7.2万元。被告人郑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6万元,已全部被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杨某甲。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三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2、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在沈阳市沈河区五爱市场服装城2B138档口经营销售服装,雇用了被告人郑某为服务员负责卖货。后自己发觉只卖货,但账上差钱,其通过监控录像发现在其离开档口后,其档口服务员郑某将货物交给推包人,又转交给同一服装城内的2B197档口的王某X,与王某某一起将盗窃其档口内货物卖掉的经过。3、证人阚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五爱服装城内负责推运货包的人。2014年11月10日,11月18日五爱服装城2B197档口业户委托其到2B138档口取过两次货,2B138档口的一个女子给的货,是用黑袋打包好的,里面装20到30件左右的衣服,其将这袋衣服交给2B197档口的女业户,该女子每次支付五元钱的推包费。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五爱服装城推包的,在五爱市场二楼天井处一个女的委托其到2B138档口取衣服的事实。5、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其受五爱市场2B138档口老板杨某甲的委托在该2B138档口附近用小录像机监控档口:2014年11月22日早上7点,档口来一个推包人,给了服务员一张纸条,服务员就给推包人一个用塑料袋包好的一包货。随后推包人将货物拿走,其在后跟踪,在二楼楼梯口附近推包人将货物交给一女子,该女子拿货后上三楼,转了一圈又回到二楼的一个档口内;11月23日其还录过一次,也是那个女的在二楼从推包人手中接过货上三楼,一会又回到二楼一个档口内。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受五爱市场2B138档口老板杨某甲委托监控2B138档口内服务员,因怀疑自己被发现而没有录到服务员偷货的视频。7、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五爱市场推货包的,2014年11月20日其在五爱市场服装城三楼天井处等活,一女子上来给其一张纸条,写着到2B138档口取货,其到2B138档口取到一个绿色的方便袋,又回到三楼天井处将货交给该女子,袋子是封好的,感觉里面是衣服。8、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郑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X共同盗窃其老板杨某甲五爱服装城2B138档口内服装的事实:我是杨某甲在2B138档口的服务员,王某X、王某某租的2B197档口卖服装。在2014年5、6月份,王某某和王某X打电话,让我偷我当服务员的2B138或2B355档口的货,然后她俩负责卖掉,王某某和王某X分一半,我分一半。后她们约我在沈河区沸腾鱼乡吃饭,研究盗窃2B138或2B355档口货的事情。我们三人都同意。还有一次王某X和我到一美容院纹眉时也谈到我们盗窃的事。后在2014年5、6月份的一天,我趁老板杨某甲去银行存钱时,我将档口内的服装20件交给到2B138档口来取货的王某X。此后每天取20件,有时王某某来取,有时王某X来取,还有时他们让推包的手推车来取,每件衣服按照60元算,给我30元,没到100件给我3000元现金,一般在下行时在楼梯口给我,有两次在服装城的交通银行给的。每次盗窃时均是在老板杨某甲上银行或办事时,我们才实施盗窃。我分到的赃款36000元存在银行了。9、被告人王某X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X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与被告人郑某、王某X、王某某共同实施盗窃被害人杨某甲五爱服装城2B138档口内服装的经过:2014年5月左右,我和姐姐王某某找郑某到沈河区小南街沸腾鱼乡饭店吃饭时,谈让郑某偷她档口衣服之后再在我档口卖的事。10月左右我和王某某看到2B138档口和我家档口卖的衣服都是一个厂家上的货,我和王某某就多次给郑某打电话让郑某把档口衣服偷出来给我和王某某,我俩在档口卖,之后钱对半分,我和王某某分一半,郑某分一半。其还与郑某在美容院纹眉时也谈了盗窃衣服的事。郑某趁老板去银行存钱或上卫生间的时候给我和王某某打电话,我和王某某陆续去过多次取衣服,有时我和王某某也让推包的去郑某档口取货。共计给郑某36000元。郑某给我们的衣服具体数量记不住了,有联谊小人毛衫、真爱牌和雪雨牌毛衫、魅力条蝙蝠小衫、和白条、黑白条、黑白块小衫。这些衣服我和王某某以每件60元的价格批发买了。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王某X、郑某共同实施盗窃被害人杨某甲五爱服装城2B138档口内服装的经过:我与郑某认识好多年了,2014年10月份左右,我妹妹王某X跟我说郑某让我们挣点钱,从郑某服务的档口拿货一件60元,给郑某30元一件就行,当时我不同意,后来我同意了。在2014年10月的一天,我从郑某档口拿了有十多件服装,当时没给郑某钱,过了几天郑某来要钱,我们给了她三千元,是在服装城楼下给的,一般是拿到100件衣服后给钱。钱是王某X给的。1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郑某指认被告人王某X是与其实施盗窃货物的人、证人阚某指认被告人王某X系找其到2B138档口取货的人。12、物证照片及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X、郑某对盗窃衣服的指认及公安机关扣押的衣服。13、书证收条,证实被害人杨某甲收到被告人郑某赔偿款3.6万元。14、书证明细账、保某,证实被害人进货凭证和部分货物的销售记录。15、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郑某所获赃款在银行卡中的存储情况。16、视频资料——光盘,证实被告人郑某打电话叫人取货和推包人到涉案被害人经营服装的档口2B138取货的经过。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书证收条、辨认笔录、进货明细账、保某、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视频光盘等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证。对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郑某没有异议,郑某的辩护人与被告人王某X、王某某及辩护人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害人的陈述不能证实丢失货物的数量和总价值;对三被告人的供述,除被告人郑某对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及被告人王某某、王某X对三人供述均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陈述内容,公安机关存在逼供和诱供。经综合全案证据,对上述异议,本院认为,被害人陈述系被害人在掌握三名被告人共同盗窃其货物的部分证据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形成,对该陈述中证实的三被告人实施共同盗窃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认证;对三被告人的供述,系三被告人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取得,被告人郑某、王某X、王某某的供述内容相互吻合、印证,且有本案其他证予以佐证,能够证实三被告人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盗窃的经过。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公安人员存在逼供诱供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王某X、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王某X、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均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郑某、王某X、王某某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均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构成侵占罪,被告人王某某、王某X构成销赃罪的辩解,经查,涉案五爱服装城2B138档口内服装的所有权人是被害人杨某甲,被告人郑某系受雇用销售该档口服装的服务员,负责销售货物,档口内的服装和销售货款均为杨某甲亲自管控。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郑某与在同一经营场所内从事服装经营的被告人王某X、王某某经过共同预谋,按照三人事先的约定,由其采取趁被害人不在档口之机,将档口内的服装以秘密手段窃出,交给王某X、王某某销售,并分得部分赃款。被告人郑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客观行为表现为秘密窃取,完成盗窃行为,事后获得赃款,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郑某作为销售服装的人员,其职责只是销售服装,其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代为委托保管货物的关系,其销售行为过程中对货物的管理不属于侵占罪的代为保管行为,故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构成侵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X的行为性质,二被告人在事前与被告人郑某有通谋,在被告人郑某盗窃财物后,二人按事前约定对赃物进行销售,其销售赃物行为只是整个犯罪中的一部分,系盗窃犯罪的共犯,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构成销赃罪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X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与被告人郑某、王某某共同预谋盗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郑某、王某X的供述,可以证实三被告人在具体的时间、地点进行过研究、预谋,并确定了三被告人偷货、卖货、分赃的具体事实,且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视频资料、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三人实施盗窃货物的具体经过,被告人王某X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王某X、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根据三被告人的供述可证实被告人郑某、王某某、王某X共同约定分赃方式为被告人郑某分得一半,被告人王某某、王某X分得另一半,郑某每盗窃100件衣服,王某某、王某X以每件衣服60元的价格给付郑某3000元,被告人郑某共获得赃款3.6万元,且有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扣押的被告人郑某所持有的银行卡内赃款作为佐证,足以证实三被告人销售的赃物数量,但因根据本案证据三被告人盗窃的赃物除联怡品牌外,其他品牌无法确定,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7.2万元。被告人郑某在案发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并退还所得全部赃款,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X、王某某退赔被害人杨学菊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魏凤玲代理审判员 王泽明人民陪审员 周 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杨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