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0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昌清与徐道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清,徐道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920号原告:刘昌清,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章,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道余,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庄宗星,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昌清诉被告徐道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刘昌清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以及三期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徐道余对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诉讼中,徐道余以全椒中学在其捐赠行为中获益,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为由,申请追加全椒中学为本案被告。因徐道余与全椒中学之间的民事行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申请追加全椒中学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2015年8月24日、2016年2月1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昌清委托代理人孙章,被告徐道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宗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昌清诉称:2014年4月22日,刘昌清受徐道余雇佣和崔宏才等人一起到全椒中学栽毛竹,工钱按照每天100元计算。4月23日下午,刘昌清在下毛竹过程中不慎从车上跌到地上,徐道余将刘昌清送至全椒县中医院救治,因病情危重,刘昌清被转至江苏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5月13日至滁州市医院住院,先后共支出医药费151600元。徐道余仅给付112971元。2014年6月9日,刘昌清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认定刘昌清与徐道余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徐道余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刘昌清的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现刘昌清再次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徐道余给付各种损失527677.3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刘昌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全民一初字第00778号和(2014)滁民一终字第01378号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刘昌清和徐道余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徐道余应对刘昌清的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证据二、医疗费发票一组20张、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刘昌清新发生的医疗费8278元;证据三、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刘昌清因治病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证据四、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皖天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83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刘昌清受损害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情况。徐道余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刘昌清与案外人徐广松存在雇佣关系,徐广松支付相应工资,应由徐广松承担赔偿责任。其出于公益目的,向全椒中学捐赠毛竹美化校园环境,全椒中学在捐赠行为中获益,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徐广松和全椒中学应为本案被告;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依据。徐道余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因徐道余对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皖天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837号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本院根据徐道余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刘昌清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以及“三期”重新鉴定,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52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经庭审质证,徐道余对刘昌清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一、二审民事判决书认定其和刘昌清形成劳务关系不具有合法性,判决其承担75%的责任,违背了案件的真实事实,判决其承担75%的责任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认为医疗费票据中含有两份收据,对此收据真实性存在异议;病历中记载患者有高血压心绞痛,这两方面的费用应当扣除;在滁州康复医院的治疗费中含有护理费,期间的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对证据三,交通费是因治疗往返产生的费用,人民法院应该根据刘昌清的具体就医情况来酌定交通费,认为200元到300元较为合适。对证据四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天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837号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其理由是刘昌清的椎管内固定取出术施行前,其治疗尚未终结,鉴定时机不适宜;鉴定意见记载刘昌清“大小便失禁大于六个月且难以恢复”缺乏事实依据,据此得出的伤残等级不具有合法性;鉴定意见表明“三期”的鉴定主要事实依据是双肢肌力问题和大小便失禁问题,据此得出的“三期”鉴定结论也缺乏事实依据。对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的[2015]临鉴字第522号鉴定意见形式要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载明的内容及合法性不予认可。理由是刘昌清治疗尚未完毕,鉴定时机不成熟;关于伤残等级,鉴定人员采用预估的手法,没有严格按照规范对人体进行测量;“小便失禁,难以恢复”,应有一个尿流动力学的检测过程,鉴定人员没有提供尿流动力学的检测过程即得出结论为“小便失禁”,令人难以信服。刘昌清对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的[2015]临鉴字第522号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鉴定关于伤残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是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本院对刘昌清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证据一,本案是刘昌清关于其后续治疗等相关损失的再次诉讼,徐道余虽对本院(2014)全民一初字第0077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一终字第01378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明力不予认可,但徐道余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一、二审生效判决,因此,两份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和法律责任对本案具有拘束力。关于证据二,刘昌清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审查有两张收据计款1350元,因非正式票据且没有相应的医嘱,对此收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其他有相应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对此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徐道余提出的关于“鉴定意见载明刘昌清现遗留有大、小便失禁(>6个月)没有事实依据”的异议成立,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刘昌清损伤的部位是C5、6椎体粉碎性骨折,该损伤具有不可逆性,刘昌清体内虽有后路椎管内固定物,但不足以影响其双下肢、双手及小便功能丧失程度的评定。徐道余虽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认定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徐道余出资为全椒中学开辟一片竹林,以绿化校园环境。期间,徐道余安排徐广松带人到独山(本县境内)挖毛竹,安排陈龙找人到全椒中学栽毛竹。陈龙遂委托其亲戚崔宏才召集工人,并言明每人每天100元工资。从2014年4月22日起,刘昌清和崔宏才等人开始在全椒中学栽毛竹,徐道余负责栽毛竹相关事宜。次日下午两点左右,一批毛竹从独山运抵全椒中学,徐道余指示工人将毛竹从车子上卸下。刘昌清在卸毛竹的过程中,从车上摔落到地面受伤。事发后,徐道余赶至现场将刘昌清送往全椒县中医院检查,刘昌清因伤情较重需要转院治疗,徐道余征求刘昌清家属意见后,联系120车将刘昌清送往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颈脊髓损伤(C5、6)伴完全瘫;2、寰椎左侧前弓线性骨折;3、C2右侧横突、椎弓骨折;4、C3、4左侧横突线性骨折;5、C5、6椎体粉碎性骨折;6、肺损伤;7、头部挫裂伤。刘昌清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徐道余曾前往探望,并为刘昌清支付医疗费112971元。刘昌清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转至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日,于2014年5月28日出院。2014年6月9日,本院受理刘昌清诉徐道余、陈龙、徐广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同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4)全民一初字第0077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刘昌清与徐道余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陈龙、徐广松之间并无雇佣关系,徐道余是刘昌清的实际雇主,判决徐道余对刘昌清各项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计款120220.98元(含前期住院35天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徐道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滁民一终字第01378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案件生效后,徐道余坚持认为徐广松是刘昌清的雇主,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5月1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徐道余的再审申请立案审查,同年11月10日,作出(2015)皖民申字第0063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徐道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驳回徐道余的再审申请。自2014年6月22起至2015年5月,刘昌清在全椒县城相关医院门诊共花去医疗费1061.56元,2014年10月17日至11月2日,刘昌清在滁州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5856.66元,两项共计6918元(取整)。2016年1月22日,安徽省统计局公布《2015年全省经济运行情况》,载明安徽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21元。诉讼中,徐道余对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皖天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837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时机、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费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准予重新鉴定,并依法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22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昌清双下肢功能完全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Ⅱ(二)级;双手功能完全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Ⅳ(四)级;小便失禁,难以恢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Ⅴ(五)级;误工期、护理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评定为180日;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1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已经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对本案具有拘束力。徐道余在本次诉讼中仍然坚持其不是雇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对事实及证据的认定,对刘昌清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6918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印证。徐道余抗辩刘昌清治疗高血压心绞痛的药费应予扣除,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昌清的高血压心绞痛是自身原因造成,与本次事故无关,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刘昌清主张后期康复训练后续医疗费用28800元缺乏证据,本院根据对证据的认定采信内固定物取出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误工及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12月17日共计603天,扣除生效判决已处理的35天后,应为568天。刘昌清在滁州市康复医院治疗的医药费中虽含有护理费,但此护理属于治疗性的专业护理,期间日常生活仍需其他人员护理,因此,徐道余抗辩刘昌清在滁州市康复医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应予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刘昌清请求误工费参照2014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74.48元/天标准,护理费参照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104.36元/天。据此,刘昌清的误工费计算为42305元(74.48元/天568天);护理费计算为59276元(104.36元/天568天);交通费,本院根据刘昌清的就医地点、次数、人数,酌定为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昌清本次治疗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10元(每天30元/天17天);营养费,营养期为180天,计算为5400元(3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刘昌清的伤残赔偿年限,应当以定残日为基点,本案的伤残赔偿年限应为14.5年,原告三处残疾,分别为二、四、五级,其主张赔偿指数90%,附加指数9%,不违反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55335元[10821元/年14.5年(90%+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多处伤残及自身存在过错的实际情况,酌定为45000元;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没有提供其护理依赖程度的相应证据材料,其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266997.5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相应的证据后,另行起诉。综上,徐道余应赔偿刘昌清的各项损失为257208元[(6918元+12000元+42305元+59276元+1200元+510元+5400元+155335元)75%+4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道余赔偿原告刘昌清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572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鉴定费6300元,原告刘昌清承担3000元,被告徐道余负担3300元;三、驳回原告刘昌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原告刘昌清承担3900元,被告徐道余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友霞审 判 员 李宗文人民陪审员 陈 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丹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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