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民抗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申诉人杨华与被申诉人吴永贵、秦爱萍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抗诉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华,吴永贵,秦爱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民抗1号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华。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永贵。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爱萍。申诉人杨华与被申诉人吴永贵、秦爱萍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石民终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华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石民申字第1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杨华的再审申请。杨华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10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宁检民监(2015)64000000055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吴 军代理审判员  张梅芝代理审判员  张 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