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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詹汉义、林建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詹汉义,林建枚,林义全,林宝亮,林周明,詹瑞华,唐聪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华安县华丰镇大同路**号。法定代表人秦德亮,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清艺,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信用社主任,住址福建省华安县。委托代理人陈金辉,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信用社副主任,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詹汉义,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林建枚,女,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林义全,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林宝亮,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林周明,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詹瑞华,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唐聪伟,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詹汉义、林建枚、林义全、林宝亮、林周明、詹瑞华、唐聪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金辉、被告林义全、林宝亮、林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汉义、林建枚、詹瑞华、唐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詹汉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9000元整,用于茶叶种植及加工,并约定月利率9.235‰,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0日到期,由被告林义全、林宝亮、林周明、詹瑞华、唐聪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逾期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3.8525‰计息。2014年6月26日,被告林建枚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认该笔借款系其与被告詹汉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詹汉义发放贷款人民币299000元整。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詹汉义、林建枚、林义全、林宝亮、林周明、詹瑞华、唐聪伟均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詹汉义、林建枚归还借款人民币29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29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23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3.8525‰计算);2、被告林义全、林宝亮、林周明、詹瑞华、唐聪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詹汉义、林建枚、詹瑞华、唐聪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林义全、林宝亮、林周明辩称,担保属实,要求先执行被告詹汉义、林建枚财产,不足部分由担保人按比例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詹汉义与被告林建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存款明细账》、《结婚证》、《共同债务承诺书》及原告、到庭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法庭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依约向被告詹汉义发放贷款人民币299000元整,被告詹汉义、林建枚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义全、林宝亮、林周明、詹瑞华、唐聪伟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詹汉义与被告林建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建枚已书面确认借款系其与被告詹汉义共同债务,故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判令被告詹汉义、林建枚归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99000元及利息,被告林义全、林宝亮、林周明、詹瑞华、唐聪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被告林义全、林宝亮、林周明辩称先执行借款人财产及按比例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告林义全、林宝亮、林周明、詹瑞华、唐聪伟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不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且保证人之间没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比例,故以上辩解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詹汉义、林建枚、詹瑞华、唐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汉义、林建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9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29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23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3.8525‰计算);二、被告林义全、林宝亮、林周明、詹瑞华、唐聪伟对被告詹汉义、林建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义全、林宝亮、林周明、詹瑞华、唐聪伟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詹汉义、林建枚进行追偿。被告詹汉义、林建枚、林义全、林宝亮、林周明、詹瑞华、唐聪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13元,由被告詹汉义、林建枚、林义全、林宝亮、林周明、詹瑞华、唐聪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健海审 判 员  林江文人民陪审员  黄雅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爱玲附注: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