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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北支行与杭州崇汇贸易有限公司、华门控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北支行,杭州崇汇贸易有限公司,华门控股有限公司,乐伟强,徐群,华门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戴明良,应红月,华门控股有限公司、乐伟强、徐群、华门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1317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北支行。负责人:江勇。委托代理人:冯旦华、赵佳。被告:杭州崇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群。委托代理人:林敏。被告:华门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群。被告:乐伟强。被告:徐群。被告:华门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群。被告:戴明良。被告:应红月。被告华门控股有限公司、乐伟强、徐群、华门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北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环北支行)为与被告杭州崇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汇公司)、华门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门控股公司)、乐伟强、徐群、华门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门房地产公司)、戴明良、应红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敏独任审判。被告戴明良、应红月于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杭下商初字第13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戴明良、应红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戴明良、应红月不服该裁定,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浙杭辖终字第8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第一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环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旦华,被告崇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敏,以及被告华门控股公司、乐伟强、徐群、华门房地产公司、戴明良、应红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后,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银行环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旦华,被告乐伟强,以及被告崇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敏,以及被告华门控股公司、乐伟强、徐群、华门房地产公司、戴明良、应红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环北支行起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崇汇公司与原告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06C110201300193),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2日止,贷款固定月利率为6.0‰,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2014年6月11日,被告崇汇公司与原告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上述借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11月12日,展期执行固定月利率6.15‰,原《借款合同》中的其他条款继续适用于本协议。2014年6月11日,被告华门控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76052014Z00061)一份,约定在2014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被告崇汇公司向原告的所有贷款皆由被告华门控股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融资余额为1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费用。2013年6月14日,被告乐伟强、徐群各向原告出具《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一份,为被告崇汇公司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6月14日,被告华门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06C1102013001931)一份,约定在2013年6月14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被告崇汇公司向原告的所有贷款皆有被告华门房地产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保证,最高融资金额为466万元。被告华门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八角亭村清水湾X幢房产为被告崇汇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余房他证字第13XXX**号)。2013年6月13日,被告戴明良、应红月与原告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06C1102013001902)一份,约定在2013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被告崇汇公司向原告的所有贷款皆由被告戴明良、应红月提供最高额抵押保证,最高融资金额为360万元。被告戴明良、应红月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山水人家.美林泉X幢X单元XXX室房产为被告崇汇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杭房他证字第13XXX**号)。原告依约向被告崇汇公司发放了贷款共计325万元,但被告崇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本息,根据《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崇汇公司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崇汇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250000元,支付利息171876.11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崇汇公司支付律师费85500元;3、被告华门控股公司、乐伟强、徐群对被告崇汇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处分被告华门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八角亭村清水湾X幢,房产证号为余房权证中移字第××号),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处分被告戴明良、应红月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山水人家.美林泉X幢X单元XXX室,房产证号为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杭房西移共字第××号),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杭州银行环北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崇汇公司与原告之间关于借款的权利、义务约定。2、《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各1份,证明被告华门控股公司为被告崇汇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融资担保书2份,证明被告乐伟强、徐群为被告崇汇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证明被告华门房地产公司、戴明良、应红月为被告崇汇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房产抵押的事实。5、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被告华门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崇汇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房产抵押的事实。6、他项权证2份,证明被告华门房地产公司、戴明良、应红月提供抵押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7、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8、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及所欠利息金额,及计算方法。9、《律师代理委托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0、律师费发票和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确实向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被告崇汇公司答辩称:对本金无异议,对于利息,希望原告提交利息计算公式。对于律师费,希望原告提交法律事务服务合作协议。第3、4、5项诉讼请求与被告崇汇公司无关,对第6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崇汇公司补充答辩称:对于庭后提交的利息清单没有异议。对于律师费,希望原告提交法律事务服务合作协议。被告崇汇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华门控股公司、乐伟强、徐群、华门房地产公司、戴明良、应红月答辩称:与被告崇汇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乐伟强另补充答辩称:其系华门房地产公司的驾驶员,公司让其去做崇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是不愿意的。2013年其要辞职了,公司才将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撤掉。当时之所以提供担保,是因为公司老板承诺不会出问题的,才在合同上面签字。被告华门控股公司、乐伟强、徐群、华门房地产公司、戴明良、应红月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杭州银行环北支行提交的证据,被告崇汇公司对证据1-8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没有对应性,无法证明是支付本案的律师费。对证据10,律师费的支付金额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被告华门控股公司、徐群、华门房地产公司、戴明良、应红月对原告杭州银行环北支行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崇汇公司一致。被告乐伟强对原告杭州银行环北支行提交的证据1-10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且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一、保证人(甲方)华门控股公司和债权人(乙方)杭州银行环北支行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76052014Z0006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债权确定期间内债务人在最高融资余额内与乙方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能得到切实履行,华门控股公司愿意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最高融资余额为10000000元;主合同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按照主合同项下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起止期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若主合同项下既存在甲方的保证担保,又存在物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无论物的担保是否由债务人本人提供,乙方都有权选择就担保物实现债权,或直接要求甲方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等等。二、2013年6月14日,乐伟强、徐群分别出具融资担保书1份,承诺愿意为崇汇公司和杭州银行环北支行签订的编号为006C110201300193《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融资金额3250000元、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杭州银行环北支行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主债权在本融资担保书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杭州银行环北支行在本融资担保书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本人不得以此抗辩杭州银行环北支行。三、2013年6月14日,甲方抵押人华门房地产公司与乙方抵押权人杭州银行环北支行签订了编号为006C110201300193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债权确定期间内债务人在最高融资余额内与乙方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能得到切实履行,华门房地产公司愿意提供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华门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八角亭村清水湾X幢的房产;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6年3月1日;最高融资余额为4660000元;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额度内,乙方依据主合同发生的所有融资债权;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按照主合同项下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起止期限;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处分抵押财产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等。双方并于2013年6月17日办理了涉案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660000元,他项权利证书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3XXX**号。2013年6月13日,甲方抵押人戴明良、应红月与乙方抵押权人杭州银行环北支行签订了编号为006C11020130019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债权确定期间内债务人在最高融资余额内与乙方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能得到切实履行,戴明良、应红月愿意提供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证;抵押财产为戴明良、应红月所有的杭州市山水人家.美林泉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最高融资余额为3600000元;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额度内,乙方依据主合同发生的所有融资债权;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按照主合同项下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起止期限;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处分抵押财产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等。双方并于2013年6月14日办理了涉案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600000元,他项权利证书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3XXX**号。四、2013年6月14日,杭州银行环北支行(乙方)与崇汇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006C11020130193的《借款合同》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2日;借款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每笔提款的借款本金按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度计息,到期利随本清;利息若按季度计息则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甲方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乙方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甲方未按时支付利息,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甲方如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借款期限,应在借款到期前向乙方提出申请,经乙方同意后签订借款展期书面协议;等等。《借款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环北支行向崇汇公司放款325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的到期日为2014年6月12日,利率为月6‰。五、2014年6月11日,杭州银行环北支行与崇汇公司、华门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1份,约定:本协议为编号为006C110201300193号《借款合同》的展期协议书;原借款金额为3250000元,截至展期日已归还0元,尚欠3250000元;本次展期金额3250000元;原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2日止;本次展期至2014年11月12日止;本次展期利率为月利率6.15‰,利息计算方法遵照原《借款合同》规定;原《借款合同》中的其他条款继续适用于本协议;保证人对展期借款的保证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止;抵押人或质押人对展期借款的担保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担保所涉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担保人认可上述条款的法律有效性,原担保合同中的其他条款继续适用于本协议。庭审中,担保人华门控股公司、乐伟强、徐群、华门房地产公司、戴明良、应红月陈述了解对上述展期情况,并对承担担保责任不持异议。六、合同到期后,崇汇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庭审中,杭州银行环北支行陈述崇汇公司已经结清截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2014年11月12日借款到期,崇汇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七、为实现本案及(2015)杭下商初字第1321号、(2015)杭下商初字第1326号案件债权,杭州银行环北支行共支付律师费235500元。杭州银行环北支行陈述前述三案律师费分别是85500元、86000元、64000元。另查明,(2015)杭下商初字第1326号案件中,华门房地产公司亦就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八角亭村清水湾X幢的房产为涉案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2015)杭下商初字第1321号、第1326号案件中,戴明良、应红月杭州市山水人家.美林泉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为涉案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本院认为,杭州银行环北支行与崇汇公司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与华门控股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华门房地产公司、戴明良和应红月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乐伟强、徐群出具的融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环北支行已依约向崇汇公司发放贷款32500000元。但崇汇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杭州银行环北支行要求崇汇公司还本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杭州银行环北支行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已作约定,且其计算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涉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杭州银行环北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房产变现后的所得价款在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华门控股公司、乐伟强、徐群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崇汇公司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崇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北支行借款本金3250000元。二、被告杭州崇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北支行利息96606.25元、罚息(含复利)75269.86元(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26日,此后以借款本金3250000元与利息96606.25元之和为基数,按《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三、被告杭州崇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北支行律师费85500元。四、若被告杭州崇汇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北支行有权对被告华门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八角亭村清水湾X幢的房产经折价、拍卖或以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就本案债权和(2015)杭下商初字第1326号案件债权,在最高债权本金4660000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律师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若被告杭州崇汇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北支行有权对被告戴明良、应红月抵押的杭州市山水人家.美林泉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经折价、拍卖或以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就本案债权和(2015)杭下商初字第1321号、第1326号案件债权,在最高债权本金3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律师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六、被告华门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崇汇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杭州崇汇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乐伟强对被告杭州崇汇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杭州崇汇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八、被告徐群对被告杭州崇汇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杭州崇汇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9859元,由被告杭州崇汇贸易有限公司、华门控股有限公司、乐伟强、徐群、华门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戴明良、应红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代理审判员 谈 敏人民陪审员 潘美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冯荔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