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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甲,曾用名甘满兰。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秋燕、陈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甘某甲在本市织里镇商城西路梦幻森林318房间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余某放于房间手提包内的嘉兴银行储蓄卡一张,后于2015年1月25日凌晨2时许,窜至本市织里镇商城路与富民路岔口南侧的吴兴农村合作银行ATM机处,用事先知晓的密码取现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甘某甲家属已退赔赃款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发还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人曾某、张某、彭某、甘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余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对被告人甘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进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梦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