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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大珩与格尔翰汽车配件(东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珩,格尔翰汽车配件(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596号原告李大珩,男,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公民身份号码:×××3337。被告格尔翰汽车配件(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400005040。法定代表人大卫波普斯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帆,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群。原告李大珩诉被告格尔翰汽车配件(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尔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珩,被告格尔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珩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根据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上班时间为5天8小时的标准工作时间工作制,工资组成为:底薪1600元+奖金1542元+全勤奖150元+伙食补贴90元,共计3382元,任维修技术员。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发出通告:“按照本公司规定的放年假时(2015年2月13日下班)后离开,且能在年后返厂并至少工作到2015年2月28日者,广东省外户籍者每人400元人民币交通补贴,将在2015年2月份工资中兑现”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补贴400元(张贴于公司食堂公告栏内)。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通告将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2014年年终奖金。但只支付一半,因奖金是工资中的组成部分,故申请判令被告支付余下部分款项。被告克扣原告2015年1月、2月份全勤奖,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只要每周工作5天,每天8小时即可。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5年春节往返厂交通补贴400元;2、2014年年终奖金3844元;3、2015年2月全勤奖150元;4、2015年1月全勤奖111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格尔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大珩于2011年11月17日入职被告格尔翰公司,任技术员,于2015年3月26日离职。原告李大珩离职后于2015年7月3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排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格尔翰公司支付以下款项: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8187.74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836.07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55.28元;4、2014年8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差额3127.32元及赔偿金3127元;5、2015年1月工资差额1292元及赔偿金1290元;6、2015年3月工资3319.82元及赔偿金3319元;7、赔偿金40898.83元;8、补偿金3844元;9、2011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期间加班费61759.68元及赔偿金61759元;10、退回2011年12月份代扣社保费107.2元。该仲裁庭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东劳人仲院石排庭案字(2015)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格尔翰公司须于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支付李大珩:1、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实发工资差额2809.5元;2、2015年1月实发工资差额976.25元;3、2015年3月实发工资2238.03元;4、经济补偿金20449.63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8187.74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836.07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55.28元,以上合计81852.5元。该案仲裁仲裁作出后,原告李大珩又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排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格尔翰公司支付如下款项:1、2015年春节往返厂交通补贴400元;2、2014年年终奖金3844元;3、2015年2月全勤奖150元;4、2015年1月全勤奖111元。该仲裁庭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东劳人仲院石排庭案字(2015)1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李大珩)的全部请求。原告李大珩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1、月工资组成中有全勤奖,全勤奖扣减是指凡是当月达到迟到、早退、请事假、请病假超过2天等其中一种情形,除入职当月或离职当月外,一般扣减150元。2、原告李大珩2015年2月份在2月2日至6日、9日至13日、28日上班,每天上班8小时。3、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格尔翰公司安排原告李大珩放春节假。4、东劳人仲院石排庭案字(2015)94号案件中已就原告李大珩2015年1月份的工资问题作出仲裁裁决。原告李大珩主张:1、被告格尔翰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张贴通知,通知2015年2月13日下班后开始放春节假至27日,凡在2月28日回公司上班的,就补2015年春节往返厂交通补贴,标准为省外400元,其在2月28日从四川回公司上班,被告格尔翰公司未支付其交通补贴400元。2、被告格尔翰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发出通告,通告2014年的年终奖将在2015年春节年假前发放,不清楚年终奖的发放标准,也不清楚是否每个员工都能享受,被告格尔翰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年终奖。3、原告李大珩已按照被告格尔翰公司工作安排上班,亦没有请假,因而被告格尔翰公司应向其支付全勤奖150元。被告格尔翰公司主张没有张贴通知发放交通补贴,也没有张贴通告发放2014年年终奖,更没有承诺向员工发放2015年春节往返厂交通补贴和2014年年终奖。因为原告李大珩在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27日放春节假,原告李大珩不符合全勤奖的享受条件,所以被告格尔翰公司没有向原告李大珩支付2015年2月份的全勤奖。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大珩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资单、出账单,被告格尔翰公司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传票、民事起诉状、员工登记表、培训记录、薪酬管理制度、2015年1月、2月《个别考勤报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大珩入职被告格尔翰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原告李大珩就2015年1月份的工资问题另案已进行仲裁,故该月的全勤奖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格尔翰公司应否向原告李大珩支付2015年2月份的全勤奖;二、被告格尔翰公司应否向原告李大珩支付交通补贴及2014年年终奖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全勤奖是指员工当月没有迟到、早退、请事假、请病假等情形。而被告格尔翰公司没有向原告李大珩发放全勤奖的的理由是原告李大珩在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27日放假,但该次放假的安排是由被告格尔翰公司作出,原告李大珩在2015年2月份并没有迟到、早退、请事假、请病假等情形。该月原告李大珩严格按照被告格尔翰公司安排的工作时间上班。因此,原告李大珩主张被告格尔翰公司支付2015年2月份的全勤奖1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李大珩主张被告格尔翰公司应支付2015年春节往返厂交通补贴400元、2014年年终奖3844元,但原告李大珩未能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格尔翰公司亦否认张贴通告承诺向原告李大珩支付上述款项,故本院对原告李大珩上述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格尔翰汽车配件(东莞)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大珩2015年2月份全勤奖150元。二、驳回原告李大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该款原告李大珩已预交),由被告格尔翰汽车配件(东莞)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志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伍冬红附相关法律条文:《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小时确定。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以完成一定任务计发工资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或者完成工作任务情况约定,但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工资。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时应当结算并付清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