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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赵文兵与严如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兵,严如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160号原告赵文兵。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严如峰。原告赵文兵与被告严如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严如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兵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2月份开始有经济往来,2014年农历6月26日,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61600元,并约定月利息2%,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于2014年12月以后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仅于2014年年底还款3000元,于2015年8月、9月分别还款10000元、8000元,三次共计还款21000元,已还款额只够付利息。现原告经索要未果,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1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严如峰辩称:双方结算以后,被告同意按照结算以后的账目还钱。经审理查明:被告严如峰于2010年腊月开始向原告赵文兵借款,合计借款42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2014年农历6月26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文兵人民币陆万壹仟陆百元整借款人:严如峰2014年农历六月26日月利息2%。”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出具上述借条后于2014年农历腊月25日还款3000元、2015年公历8月27日还款10000元、2015年公历9月7日还款8000元,三次还款合计21000元,原告认为上述21000元还款正好抵扣2014年农历6月26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被告陈述其记不清具体还款时间,但与原告陈述的差不多,且被告陈述在以上三次还款时并未明确是本金还是利息。另外被告当庭表示应该把2014年农历6月份之前的账一并结算。以上事实,有借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归还的21000元系利息,被告对此未予以认可,因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被告在还款时存在明确约定,故本院依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归还的21000元系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分期付款,当事人在还款时明确是偿还利息还是偿还本金的,应当按其还款意思认定;在还款时没有明确的,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本案中,因原告在庭审中将21000元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主张为2014年农历6月26日至起诉之日,经本院核算,上述21000元在抵扣相应的利息和本金后,被告在此期间合计应还本金和利息为61899元,因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61600元,故被告只需偿还原告61600元。被告要求将2014年农历6月26日之前的账目一并清算,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农历6月26日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对之前账目进行结算的结果,且被告之前按照月息2分所支付的利息并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如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文兵6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李继先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国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