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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赵新红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潘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红,潘越,潘家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836号原告赵新红,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委托代理人蔡欣慧,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越,男,199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潘家动,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负责人孟庆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新红与被告潘越、潘家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红的委托代理人蔡欣慧,被告潘越、潘家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余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红诉称,2014年2月17日12时20分,被告潘越驾驶豫NCXX**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沪青平公路、华翔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赵青云(后乘坐原告)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赵青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潘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与赵青云系夫妻关系。经查,豫NCXX**车辆登记在被告潘家动名下,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后,被告潘越已先行赔偿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已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9,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60元、误工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209,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牵引费185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65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本案中不要求被告潘越、潘家动承担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被告潘越、潘家动辩称,两人系父子关系。事发时,潘越系正常行驶,赵青云闯红灯才会造成事故。事发后,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一次性赔偿11,000元,之后原告不再要求赔偿其余损失。综止,不同意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起事故系因赵青云闯红灯造成,故潘越应为无责。豫NC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同意承担交强险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可住院10天;认可伤残系数21%,但认为三期时间过长;认可营养30元/天、护理50元/天、交通费200元;不理赔停车费、物损费及鉴定费;不认可城镇标准;认可最低工资标准。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49,151元。事发后,原告为处理受损车辆支付维修费650元及停车费230元。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赵新红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赵新红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另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系农业户籍。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潘越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潘越一次性赔偿原告11,000元,原告不再要求潘越承担其它赔偿责任。同日,被告潘越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000元。另查明,事发时,豫NC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交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潘越提供的赔偿协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经本院释明诉讼风险后,原告仍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承保责任,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潘越、潘家动及赵青云对其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系原告为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3、营养费及护理费(含二期手术后的营养及护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事发前其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现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农业标准,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93,245元;5、误工费(含二期手术后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工作及误工情况,考虑到原告具有劳动能力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2,12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系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已致原告XXX伤残,其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9、物损费(指维修费),系原告为维修受损电动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10、物损费(指衣物损),虽然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考虑到其在事故中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物损费200元;11、停车费,系原告为处理受损电动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12、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9,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3,245元、误工费12,1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物损费850元、停车费23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赔偿金93,245元、误工费5,755元、物损费850元,合计120,8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新红120,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7.96元,由原告赵新红负担2,548.78元,被告潘越、潘家动负担1,69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珺审 判 员  陈雪琼人民陪审员  杨 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琼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