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曲某乙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甲,曲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556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甲,男,195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人曲某乙,男,1994年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莱州市。2014年3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诉讼代理人曲斌奎,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甲、被告人曲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曲斌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乙家和曲某甲家原系邻居,两家因为邻里纠纷有矛盾。2013年10月6日9时许,在莱州市平里店镇郭于村村碑东约100米水泥路上,被告人曲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将骑自行车的王某乙撞伤,二人发生争执厮打,后王某乙打电话将其丈夫曲某甲等人叫至现场,被告人曲某乙和王某乙、曲某甲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曲某乙将曲某甲面部打伤,致曲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曲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曲某乙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曲某乙赔偿医疗费8402元,护理费104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8元,精神损失费9万元。被告人曲某乙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辩解,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曲某乙系初犯,本案是由一个小的交通肇事所引发,被害人对事态的扩大具有过错,曲某乙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自我防卫动机,主观恶性不大,应依法减轻被告人的法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鉴定,曲某乙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曲某乙认罪、悔罪,无再犯的可能,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曲某乙和曲某甲原系邻居,两家原有矛盾。2013年10月6日9时许,在莱州市平里店镇郭于村村碑东约100米水泥路上,被告人曲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将骑自行车的王某乙撞伤,二人发生争执厮打,后王某乙打电话将其丈夫曲某甲等人叫至现场,被告人曲某乙和王某乙、曲某甲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曲某乙将曲某甲面部打伤。案发后,被告人曲某乙报警。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曲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曲某乙患双相精神障碍,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甲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8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护理费104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727元。被告人曲某乙已实际赔偿曲某甲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曲某乙于2014年3月18日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人口信息查询、前科查询记录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曲某乙的身份情况,无违法犯罪前科。(3)损伤检验记录,证明王某乙、曲某甲的伤情;济南国医堂医院门诊病历,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曲某乙因精神障碍的治疗过程。(4)莱州市公安局技术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等。(5)曲某甲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实被害人曲某甲因伤花费情况。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曲某甲陈述曲某乙将其妻子王某乙撞了,他接电话到场后被曲某乙打伤的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系被害人曲某甲的妻子,其证明曲某乙交通肇事后,其与曲某乙争吵厮打的情况以及曲某乙打伤曲某甲的情况。(2)证人曲某丙系被害人曲某甲的侄子,其证明曲某乙与王某乙、曲某甲争吵厮打情况以及曲某乙打伤曲某甲的情况。(3)证人曲某丁系曲某乙同村村民,其证明曲某乙打伤曲某甲的情况。(4)证人孙某甲证明,一个小伙子与一个妇女肇事后,向对方道歉,双方发生厮打,他与陈某甲上前将二人劝开,后来妇女家来人了,双方又打了起来。(5)证人王某甲系莱州市第六中学教师,原系曲某乙的班主任,其证明2011年曲某乙因精神障碍办理休学手续。(6)证人陈某甲证明,一个小伙子与一个女子肇事后发生争吵、厮打,后来妇女家人到场后,双方厮打,妇女的丈夫被小伙子打伤面部后,妇女家三人对小伙子殴打的情况。(7)证人张某甲证明,一个小伙子与一个女子肇事后争吵、厮打,后来妇女家来人了,三人对小伙子殴打的情况。(8)证人张某乙系曲某乙母亲,其证明曲某乙的抑郁症的发病及治疗情况。(9)证人曲某某、龚磊系曲某乙同村村民,二人证明曲某乙因精神方面的原因休学治疗的情况。4、辨认笔录(1)经混合辨认,陈某甲辨认出王某乙出就是2013年10月6日上午与曲某乙在平里店镇郭于村碑东约100米水泥道上打架的人。(2)经混合辨认,陈某甲辨认出曲某甲、曲某丙就是2013年10月6日上午与曲某乙在平里店镇郭于村碑东约100米水泥道上打架的人。5、鉴定意见(1)莱州市公安局莱公(刑)鉴(伤)字(2013)6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曲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2)莱公(刑)鉴(伤)字(2013)6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人对莱公(刑)鉴(伤)字(2013)612号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2014年7月1日),证实依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及2014年5月7日印发实施的鲁检会(2014)3号《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意见》,曲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3)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312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曲某乙患双相精神障碍,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曲某乙供述,其与王某乙、曲某甲系邻居,长期有矛盾。2013年10月6日9时许,在莱州市平里店镇郭于村村碑东约100米,他驾驶摩托车撞到骑自行车的王某乙,他向王某乙道歉后想离开,被王某乙阻拦,二人争吵厮打。曲某甲到达现场后与王某乙对其进行殴打,他回击打到曲某甲的面部。曲某丙到达现场后将其摔倒在地,同曲某甲、王某乙对其进行殴打。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乙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患双相精神障碍,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曲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已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甲的其他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欣平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双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