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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朱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2015)沛朱民初字第392号赵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朱民初字第392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燕守海,沛县朱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甲,农民。原告赵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燕守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腊月初八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女冯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疑心太重,怀疑原告与他人有婚外情,且殴打原告及其女儿。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然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三、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财产折款36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冯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腊月初八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女冯某乙。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4)沛朱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冯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赵某离婚态度坚决,已无和好的余地,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凡人民陪审员  徐思灿人民陪审员  郭世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春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