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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高红兵与贾林、谢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2016)陕7102民初91号当事人原告原告高红兵。委托代理人李怡桦。被告被告一贾林。被告二谢维。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关迎宾大道二府庄路5号中共未央区委党校办公楼3-4层,组织机构代码92081036-4。代表人郭景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阳,该公司员工。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10元、误工费999元、代步费1000元,共计3109元;2.依法判令被告三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陕AJ5V**号小型轿车沿西安市雁翔路由东向西左转进入雁翔路时,适逢原告之妻李怡桦驾驶陕AG7L**号车沿雁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陕AJ5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三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一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损失共计1110元,应由被告三在其承保的交强���限额内承担。对于被告二主张的陕AJ5V**号车维修费的赔偿请求,应另行起诉。赔偿项目损失项目金额及依据1.车辆维修费1110元(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前后照片、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2.误工费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3.代步费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合计1110元判决事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高红兵赔偿车辆维修费1110元;二、驳回原告高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贾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得志二○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雷晓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