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执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贺辉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贺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9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3号。负责人陈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撖雁军,北京天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贺辉,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诉被告贺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044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贺辉给付人民币28162.54元及利息。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贺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定程序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044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张旭川审判员周德良代理审判员靳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