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许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347号原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建平,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晓兵,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女。委托代理人程时松,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兵,被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时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11月24日,两被告经案外人夏某介绍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按月利率2.5%计息。2012年1月5日,被告李某再次出具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的借条并收回原条据,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与原告张某并不相识,双方也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李某从未在原告处借款,且200,000元的借款不可能是现金支付,原告应该提供银行的相关转账记录以及自身的经济能力证明,否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某辩称,首先,被告许某与原告张某并不相识,双方也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许某从未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某提供了200,000元的现金,借款合同未生效;第二,原告在诉状上所述借款时间为2012年1月5日,而其当庭陈述及证人夏某所述的实际借款时间为2008年11月24日矛盾,支付方式亦有出入,应不予认定该借款关系;第三,该借贷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许某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通过案外人夏某介绍相识,2008年11月24日,被告李某以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同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支付现金200,000元。2012年1月5日,被告李某再次因上述款项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并收回原条据。借款期间,被告李某除给付700元利息外,再未还款,原告多年催讨借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许某于1997年4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5年8月21日经政府登记离婚,并约定由被告李某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所有债务。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李某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许某与被告李某一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要求,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许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李某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中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许某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所做的约定,仅对两被告具有约束力,该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故被告许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某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素不相识且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银行转款记录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被告李某署名的在原告处借款的借条原件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两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不持异议,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对两被告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许某辩称原告对于借款时间所述前后矛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被告李某两次出具借条的经过所述符合常理,对被告许某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许某辩称此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而中断,故对被告许某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许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某、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汤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