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1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周景山、孙维鸿与王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景山,孙维鸿,王志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15号原告周景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康霞,女,汉族。原告孙维鸿,男,汉族。原告周景山、孙维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程,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明,男,汉族。原告周景山、孙维鸿诉被告王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景山、委托代理人吴康霞及原告周景山、孙维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景山、孙维鸿诉称:二原告合伙经销柴油,2015年7月14日,二原告卖给被告柴油28.15吨,每吨6,100.00元,被告收到柴油后给二原告出具了收条,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二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上述柴油款171,715.00元,并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志明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原告周景山、孙维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日期为2015年7月14日署名为王老七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购买了二原告柴油28.15吨。2、二原告自称是从互联网上下载的柴油价格表一份,证明2015年黑龙江省0#柴油的销售价格高于二原告主张的价格。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查了证人张林林。张林林称,张林林曾帮助二原告销售柴油,售价均为每吨6,100.00元,买方购买柴油后均给其出具了收条,收条已转交给了二原告,买方包括本案被告王志明,即王老七。被告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了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收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二原告提供的柴油价格表,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柴油价格表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景山与孙维鸿在2015年合伙经销柴油,在合伙经销柴油期间,二原告委托张林林销售柴油。2015年7月14日,张林林销售给被告王志明柴油28.15吨,王志明收到柴油后给张林林出具了收条,后张林林将该收条转交给了二原告。本院认为: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二原告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故收条能够证明被告购买二原告柴油28.15吨。因被告收到起诉状后,未提供答辩意见,对二原告主张的柴油价格未提出反对意见,故二原告主张的柴油价格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柴油款171,71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周景山、孙维鸿柴油款171,7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4.00元,减半收取1,86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刘明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 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