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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5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吴峥峥与聂令夏、李艳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峥峥,聂令夏,李艳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5710号原告吴峥峥,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聂令夏,女,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艳丽,女,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吴峥峥与被告聂令夏、李艳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峥峥、被告聂令夏、李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借款人孟凡昌经朋友原涛介绍认识,当时孟凡昌因种树育苗需要借款20000元,2015年1月29���,孟凡昌和孟凡昌妻子权某给其出具了借款20000元的借条,其将20000元现金给付孟凡昌。因其与孟凡昌不熟,另要求孟找两人担保,二被告分别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其催要,孟凡昌与权某拒不还款,二被告亦不履行担保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聂令夏辩称:其与借款人权某是同事,当时权某跟其说需要借钱用一个月,让其帮忙提供担保。因为说是只用一个月其才同意担保,而且现已超过保证期间,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艳丽辩称:其与权某也是同事,其给权某担保的借款不止一笔,其不能确定原告起诉的该笔借款其提供了担保,而且即使担保属实,现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1月29日孟凡昌、权某给其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为孟凡昌、权某2015年1月29日向其所借的20000元提供担保。二被告质证后,均称不确定担保人是否其本人签字。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12月22日权某与原告的手机通话录音一份,录音中有:“……权某:我是说这么长时间了,我也不清楚,是不是?中间也不知道你们和老孟是怎么说的,现在弄的事是而非了。吴峥峥:不用事是而非了,他说用不了多这么长时间,谁知道用这么长时间也不给,他说这儿那儿,那儿这儿,说了一大些。权某:那他那个时候你们在一块就没有说?吴峥峥:嗯?权某:用多长时间嘞?利息?都没有说?吴峥峥:那时说用好一个月,谁知用这么长时间了也不给。……”。2、证人权某的当庭证言。权某称:“原告提交的借条属实,是我和孟凡昌所写。2015年1月29日,我和孟凡昌一起到泉水湾对面的新东方办公楼处打的借条。借款都是孟凡昌办理的,他干园林绿化买树苗需要用钱,借钱的具体情况我不太清楚,那天我只是在借条上签了字,签字打条当时都是一个姓原的人经办的,我回来问孟凡昌他说借款一个月。两个担保人是我同事,担保人签字时我不知道。2015年8月份,有个姓原的问我要钱,原告是到2015年10月份才问我要钱。”原告对二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听不清具体内容。证据2,对证人的陈述未提出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对其二人签字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9日,孟凡昌、权某向原告吴峥峥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峥峥现金人民币20000.00(贰万元整)孟凡昌、权某2015.1.29”,聂令夏、李艳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现该借款孟凡昌、权某未归还原告,被告聂令夏、李艳丽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为孟凡昌、权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借条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辩称该借款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现已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二被告提供证据,录音内容能够与证人权某关于借款期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所诉的20000元借款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其向二被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至原告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峥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晋豫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