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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3执恢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保顺、王菊珍、王汝家、王子瑜、施洁与通海县九街镇大梨村委会九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保顺,王菊珍,王汝家,王子瑜,施洁,通海县九街镇大梨村民委员会九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3执恢32号申请执行人王保顺,男。申请执行人王菊珍,女。申请执行人王汝家,曾用名王祁字,男。申请执行人王子瑜,女。申请执行人施洁,女。系王汝家、王子瑜母亲。被执行人通海县九街镇大梨村民委员会九组组长王元国申请执行人王保顺、王菊珍、王汝家、王子瑜、施洁与通海县九街镇大梨村委会九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玉中民一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王保顺、王菊珍、王汝家、王子瑜、施洁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通海县九街镇大梨村民委员会九组应给付申请人王保顺、���菊珍、王汝家、王子瑜、施洁因王从寿受伤的医药费等费共计人民币25505.89元;赔偿王宝顺被抚养人生活费909.26元;赔偿王菊珍被抚养人生活费1507.46元;赔偿王汝家被抚养人生活费987.03元;赔偿王子瑜被抚养人生活费1830.49元。总计人民币30740.1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07元。现因本案被执行人通海县九街镇大梨村民委员会九组已有偿还能力,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完毕,本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玉中民一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吉 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海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