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5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原告司海山与被告王文运、王石勇、张小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海山,王文运,王石勇,张小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926号原告司海山,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王文运,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王石勇,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张小菲,女,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原告司海山与被告王文运、王石勇、张小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海山、被告王石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海山诉称:2014年10月24日,借款人张小菲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同时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14年11月23日前还款,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每逾期一日承担借款总额1%的滞纳金。被告王文运、王石勇为张小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推诿未付。现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承担逾期滞纳金12600元,合计826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文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石勇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本金为60000元,原告向张小菲提供借款时扣除了4000元的利息,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只有56000元。被告王文运系其同事,经其请求后共同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王文运不承担责任。被告张小菲辩称:其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60000元,给付借款时又扣除了4000元利息,实际交付了56000元。其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了70000元的借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小菲、王文运、王石勇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张小菲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止,被告王文运、王石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承担借款总额1%的滞纳金。同时,被告张小菲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7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款于2014年11月23日一次性还清,逾期按照合作银行四倍利率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小菲未按约定还款,被告王文运、王石勇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及被告王石勇、张小菲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小菲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文运、王石勇为张小菲的债务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张小菲、王石勇抗辩借款金额为60000元,且原告在提供借款时又扣除利息4000元,针对其抗辩主张,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此应以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条认定借款金额为70000元。原告主张以年利率24%计算滞纳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小菲应向原告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被告王文运、王石勇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还款期限届满后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应认定两被告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至原告主张权利时,保证期间尚未超过,被告王文运、王石勇应对张小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文运、王石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小菲进行追偿。被告王文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小菲向原告司海山支付借款70000元,承担利息12600元,合计82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被告王文运、王石勇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小菲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被告张小菲负担,被告王文运、王石勇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交纳,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向原告退还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红梅代理审判员 孙秀芳人民陪审员 朱金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巧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