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祥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行龙伟与被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王荣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行龙伟,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王荣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祥初字第00293号原告行龙伟,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亮亮,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政熙,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怀亮,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王荣义,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丽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素娟,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行龙伟因与被告王荣义、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龙伟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尚亮亮、被告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怀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行龙伟诉称,豫HA35**/豫H85**挂半挂车实际车主是被告王荣义,挂靠在被告中远公司经营,原告系该车司机。2014年2月21日,被告中远公司为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3座,每座300000元,并办理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2015年2月4日,原告驾驶该车由重庆运货到西安瑞利纸业有限公司,到瑞利公司后,原告在下车时不慎从驾驶室踩脱坠落,导致双脚骨折。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西安武警工程大学医院治疗,花费1088元,2015年2月5日到2015年3月6日继续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仍需治疗。原告在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辆中意外受伤,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荣义、中远公司也应承担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4221.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远公司辩称,被告王荣义与被告中远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王荣义的车辆在公司管理期间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远公司已垫付费用26000元,应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及在保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荣义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及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豫HA35**/豫H85**挂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3座,每座300000元限额,并办理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2月24日到2015年2月23日。2、车辆行驶证、原告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证明车辆和驾驶员符合保险理赔情况及原告的误工费应适用上年度道路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西安瑞利纸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015年2月4日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下车过程中受伤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的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受伤应以交警出具的证明或现场的监控来证明,原告受伤当天没有报案,保险公司人员没有到现场查看。4、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一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类案件应适用相同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5、西安急救中心收费票据、西安武警工程大学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及时救治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6、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转院后继续治疗的情况及出院后医嘱休息9个月、护理3个月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7、伤残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八级及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8、原告父母、子女的户口本、结婚证、孟州市南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抚养人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9、录音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荣义儿子王林超向被告保险公司全国客服补报案的情况,因被告客服不认可保险责任,没有进一步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程序上已超过了举证期限,对录音本身真实性有异议,录音是否经过剪辑、修改或伪造,不能确认,录音内容也不是事故发生当天报的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被告中远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中远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挂靠合同一份。2、被告中远公司代被告王荣义投保的保单两份。证明豫HA35**/豫H85**挂实际车主是被告王荣义,挂靠在被告中远公司经营,被告中远公司代被告王荣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远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豫HA35**/豫H85**挂实际车主系被告王荣义,挂靠在被告中远公司经营,原告行龙伟系被告王荣义雇佣的司机。被告中远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为该车辆投保了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险,保险金额300000元2座,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2月24日0时起到2015年2月23日24时止。2015年2月4日,在西安瑞利纸业有限公司内,原告在下车时不慎从驾驶室坠落,经诊断:为双侧根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武警工程大学医院治疗,2015年2月5日,原告转院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原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原告支付医疗费27088.26元,被告中远公司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6000元。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八级。原告行龙伟父亲行贵禄(1953年8月29日出生),母亲高爱玲(1954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有一姐姐,原告有一子一女,女儿行甲(2006年11月7日出生),儿子行乙(2008年1月28日出生)。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463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提供的西安瑞利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西安急救中心收费票据、西安武警工程大学医院门诊病历及录音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原告行龙伟系被告王荣义雇佣的司机,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雇主王荣义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中远公司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被告中远公司为车辆办理了营运手续,对车辆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故被告中远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豫HA35**车辆投保有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7088.26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的标准,实际住院28天,30元28天=840元;3、营养费按每日10元的标准,10元28天=280元;4、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28天,医嘱休息一个月,陪护一人,58天(27878元/365天)=4430.04元;5、误工费,原告系从事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4633元标准,从原告受伤之日2015年2月4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2015年10月28日,计267天,按原告要求266天算,(44633元/年÷365天)266天=32526.48元;6、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700元;7、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30%。(1)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年30%(伤残赔偿指数)=56496.6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行贵禄:6438.12元/年17年30%÷2=16417.20元,母亲高爱玲:6438.12元/年19年30%÷2=18348.64元,女儿行甲:6438.12元/年9年30%÷2=8691.46元,儿子行乙:6438.12元/年10年30%÷2=9657.18元。共计53114.48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行龙伟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3114.48元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109611.08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76475.86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过车上人员险的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应赔偿原告176475.86元。鉴定费700元是原告为查明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行龙伟的损失已在保险范围内得到了足额赔偿,故被告王荣义、中远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远公司垫付给原告的26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行龙伟损失共计款176475.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原告行龙伟返还被告温县中远运输公司垫付款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行龙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4元,由原告行龙伟负担984元,被告温县中远运输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XXX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仝争争人民陪审员 侯春生人民陪审员 张克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红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