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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08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金牛区华泰盛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金牛区华泰盛建材经营部,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08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章镇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文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聪,男,汉族,1981年10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牛区华泰盛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乡新桥村*组。经营者范琼华,女,汉族,1974年8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任国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翔宇,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号附10—19号。负责人阿其拉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聪,男,汉族,1981年10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上诉人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牛区华泰盛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原审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3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范琼华为经营部经营者。西南分公司系亚厦公司的分公司。2013年12月,西南分公司因承建“总部经济园a地展示区幕墙工程”,向经营部分批采购了大批钢材。双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书》,对钢材品名、规格、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1.垫支货款时间为90天;2.超出120天,从送货之日起每天每吨垫资违约金为10元/吨;3.超出150天按翻倍计算,并视为严重违约……。西南分公司代表人戴飞祥”。2014年2月15日,经营部向西南分公司供完全部货物总计173吨。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2日,亚厦公司向经营部电汇20万元;2014年5月28日,亚厦公司向经营部出具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两张汇票金额共计40万元。经营部确认收到亚厦公司付款合计60万元。原审法院又查明,2011年11月5日,经营部与西南分公司宏达世纪锦城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2012年7月7日,经营部与西南分公司美邦国际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2013年戴飞祥出具经结算单载明货款1603461元。关于涉案货款结算金额,亚厦公司认为涉案货款金额为869432.9元,并提供了2014年5月6日,经营部与亚厦公司双方确定的结算单:截止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2月25日货款合计869432.9元。经营部对该结算单三性无异议,自愿确认涉案货款结算金额为869432.9元。关于涉案货款是否给付,经营部提供西南分公司涉案合同签订的代表人戴飞祥在涉案合同上加注:2014年11月30日,实际欠款87万元,加垫资违约金,应支付100万元。拟证明与西南分公司重新进行了结算,2014年11月30日前未收到涉案货款。亚厦公司与西南分公司认为戴飞祥未经授权,自行确认对账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亚厦公司、西南公司无关。原审认定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书、结算单、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兴业银行承兑汇票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营部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亚厦公司支付货款871216.6元及垫资费388783.4元(从2014年2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亚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经营部与西南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西南分公司系亚厦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西南分公司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亚厦公司承担。一、关于货款的具体金额是多少的问题。当事人双方确认的货款金额为869432.9元,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涉案货款为869432.9元予以确认。二、关于应支付货款的具体金额是多少的问题,经营部确认收到亚厦公司支付的60万元,但主张该60万元为其他项目的付款行为与本案无关。而西南分公司、亚厦公司辩称结算单确认货款为869432.9元,已支付了60万元,还欠269432.9元。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结算单时间为2014年5月6日,其中2014年1月2日支付20万元货款,支付时间早于结算时间,经营部也否认该款为支付的涉案货款,故原审法院认为西南分公司、亚厦公司提出该20万元为涉案支付货款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于2014年5月28日支付共40万元货款,支付时间虽然在结算之后,但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上并未注明付款用途,且西南分公司涉案合同签订的代表人戴飞祥在涉案合同上确认,至2014年11月30日,西南分公司实际欠经营部货款87万元,结合经营部与西南分公司其他项目部也存在购销合同,经营部主张该40万元系其他项目的付款行为,故原审法院认为西南分公司、亚厦公司提出该40万元为支付涉案货款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亚厦公司支付经营部货款869432.9元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经营部主张的垫资费能否得到支持,具体金额是多少的问题。从最后一次送货之日2014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为408天,垫资费=408天×173吨×10每日加价款=705840元,经营部自动调整为388783.4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货款仅因买方欠款状况的持续而一直处于上涨状态,背离公平原则。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垫资费期限计算4个月为宜。涉案合同约定1.垫支货款时间为90天;2.超出120天,从送货之日起每天每吨垫资违约金10元/吨。3.超出150天按翻倍计算,并视为严重违约……。针对金钱债务违约的处罚性质主要是补偿性,有限度地体现惩罚性,西南分公司、亚厦公司均认为垫资违约金过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兼顾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可从涉案合同的最后一批货物送达之日2014年2月15日起,货物每天每吨10元计算垫资违约金为合同垫资的确定方式。至2014年6月15日,西南分公司、亚厦公司未付货款,将支付垫资违约金。涉案货物共计173吨,价值869432.9元。综上,按货物每天每吨10元计算垫资违约金,而货物每天每吨10元结算期限应受4个月时间限制。从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共120天,173吨×120天×10每日加价款=207600元,其它以违约金损失计算(以869432.9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亚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经营部货款869432.9元;二、亚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经营部截止2014年6月15日垫资违约金207600元,并以869432.9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垫资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9元减半收取的499.5元,由亚厦公司负担。宣判后,亚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亚厦公司通过电汇支付的20万元和承兑汇票支付的40万元均系支付案涉项目货款,而非如原审法院认定的支付其他项目货款;2、原审法院确定的垫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降低垫资违约金数额;3、原审法院计算利息的本金金额认定错误,应当扣除60万元货款后计算利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由经营部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经营部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西南分公司的述称意见与亚厦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戴飞祥陈述其在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中备注的总货款100万元是由本金加上违约金计算出来,且该备注系受胁迫书写。经营部陈述戴飞祥备注的总货款100万元系由本金加垫资款组成。亚厦公司认为戴飞祥没有权利进行确认,且该金额中应当扣除已支付的60万元,垫资款计算过高。亚厦公司认可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亚厦公司应当向经营部支付的货款本金、违约金及利息,现评判如下:本院认为,第一,戴飞祥签署备注是对案涉货款及违约金的确认即于2014年10月14日,戴飞祥认可的案涉货款及违约金的金额为100万元,虽戴飞祥认为其系受胁迫书写该备注,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依法对戴飞祥书写的备注予以采信,确认戴飞祥于2014年10月14日认可的案涉货款及违约金合计100万元。第二,经营部主张戴飞祥通过备注的方式确认货款及违约金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亚厦公司承担,亚厦公司认为戴飞祥无权进行确认故不能约束亚厦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戴飞祥作为亚厦公司的代表人签订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在亚厦公司未能举证证据证明其已将戴飞祥享有的相关权利告知经营部的情况下,经营部基于戴飞祥签署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即戴飞祥就案涉钢材买卖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如何确定一事上有权代表亚厦公司的事实上,有足够理由相信戴飞祥有权利代表亚厦公司办理结算,且无过错,故本院依法确认戴飞祥签署备注办理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亚厦公司承担相应后果。而亚厦公司电汇付款和承兑汇票付款的时间均早于戴飞祥的结算时间,故亚厦公司认为电汇付款的20万元和承兑汇票付款的40万应从货款本金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亚厦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本金为869432.9元。亚厦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本金及截止2014年10月14日的违约金合计100万元。第三,亚厦公司未能依照承诺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因亚厦公司未能支付货款本金869432.9元,加之经营部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本院依法将亚厦公司应当承担的垫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亚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34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金牛区华泰盛建材经营部货款869432.9元”和第三项即“驳回金牛区华泰盛建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34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金牛区华泰盛建材经营部截止2014年6月15日垫资违约金207600元,并以869432.9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垫资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为“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金牛区华泰盛建材经营部截止2014年10月14日垫资违约金130567.1元,并以869432.9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垫资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493.3元,由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广智代理审判员  龚 耘代理审判员  赵 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