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商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叶玲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叶玲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108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冷培栋,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茜,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玄,该分行员工。被告叶玲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诉被告叶玲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玲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叶玲辉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7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9.84%,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苏D×××××、发动机号为80527090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4年8月2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在催要无着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叶玲辉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9095.14元;2、被告叶玲辉支付暂算至2015年8月6日止的利息2929.3元、逾期利息2240.81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7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42024.4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44265.25元(截止到2015年8月6日止);3、如被告叶玲辉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以其所有的牌号为苏D×××××、发动机号为80527090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叶玲辉继续清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叶玲辉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叶玲辉向原告申请贷款70000元购买马自达牌小轿车。年利率为9.84%。抵押人为被告叶玲辉;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1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叶玲辉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金额为7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2)、合同第四十六条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叶玲辉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被告叶玲辉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4)、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向合同签订地(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抵押物为马自达牌小轿车一辆。被告叶玲辉为抵押人;3,个人借款借据1份,证明2013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叶玲辉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贷款月利率为8.2‰。借款用途为自用购车。被告叶玲辉在借据上签名确认;4,贷款罚息表1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8月6日,被告叶玲辉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9095.14元,贷款利息2929.3元,逾期利息2240.81元;5,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证明牌号为苏D×××××的马自达牌小汽车为被告叶玲辉所有,该车于2013年2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30日,被告叶玲辉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玲辉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7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年利率为9.8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叶玲辉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叶玲辉发生“没有按期支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等情形的,视为贷款提前到期,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在发现该情况之日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关于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被告叶玲辉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债务本金数额为70000元,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约定计算”等;被告叶玲辉在借款人及抵押人栏签名,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按约将70000元交付给被告叶玲辉,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开具的借款借据载明的起息日为2013年2月2日,到期日为2016年2月2日,月利率为8.2‰,被告叶玲辉在该份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2013年2月4日,被告叶玲辉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苏D×××××、发动机号为80527090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叶玲辉按约还款至2014年8月2日后即发生逾期,截止2015年8月6日,被告叶玲辉未归还的贷款本金为39095.14元、暂算至2015年8月6日止的利息2929.3元、逾期利息2240.81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叶玲辉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叶玲辉发放贷款70000元,被告叶玲辉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现被告叶玲辉违反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2日起就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宣布被告叶玲辉的上述借款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8月6日,被告叶玲辉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9095.14元、利息2929.3元,合计42024.44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以42024.4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的主张,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贷款截止到2015年8月6日止的逾期利息为2240.81元,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主张在被告叶玲辉未能按约还款的情况下,以抵押物即叶玲辉名下的车牌号为苏D×××××的马自达牌小型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叶玲辉继续清偿的请求,也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玲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玲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39095.14元、利息2929.3元、逾期利息2240.81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7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对被告叶玲辉抵押的车牌号为苏D×××××、发动机号为80527090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一辆进行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继续向被告叶玲辉追偿。如果上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玲辉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彩萍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谷岑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