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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胡某与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752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吕继胜,宿迁市宿城区中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某。原告胡某诉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2月5日及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继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26日领取结婚证,1997年11月16日生女胡晓秀,2002年1月22日生子胡凯旋。被告婚后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对孩子和家庭也不履行应尽的义务,致使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5月30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未化解,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自行抚养婚生子胡凯旋、婚生女胡晓秀;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耿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26日在原泗阳县屠元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1997年11月16日生女胡晓秀,2002年1月22日生子胡凯旋。2012年,原告曾以与被告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6月1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宿城洋民初字第0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再查明,被告耿某已离家出走多年,胡晓秀现仍就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家庭户口页、(2012)宿城洋民初字第0533号民事判决书、宿迁市宿城区屠元乡要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依法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曾因与被告感情不和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且根据宿迁市宿城区屠元乡要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来看,被告离家多年未回,未尽到母亲及妻子义务,现原告又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于胡晓秀、胡凯旋的抚养问题,因被告耿某暂无法联系,考虑到子女成长环境及父母所提供照顾的稳定性及继续性的问题,其二人暂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对于抚养费,原告主张自行抚养,本院依法照准。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暂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胡某和耿某离婚;二、胡某甲(1997年11月16日生)、胡某乙(2002年1月22日生)随胡某共同生活,由其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磊人民陪审员  朱从富人民陪审员  陆士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鼎华法律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均不得另行结婚。第2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