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范凤生与范凤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凤生,范凤鸣,范凤生,范凤鸣,范凤生,范凤鸣,范凤生,范凤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范凤生,男,197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凤鸣,男,1981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赵长青,临沂兰山正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凤生与被告范凤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凤生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范凤鸣的委托代理人赵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凤生诉称,2014年10月13日和2015年10月1日,被告范凤鸣在临沂市兰山区向原告范凤生两次分别借款10万元、15万元,约定利息2万元,于2015年12月1日偿还,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范凤生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范凤鸣偿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凤鸣辩称,借款属实,只是暂时没有钱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凤鸣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范凤生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汇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2万元。2015年10月1日,被告范凤鸣又向原告范凤生借款现金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本人范凤鸣于2014年10月13日向范凤生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利息2万元,于2015年10月1日又借现金15万元整,合计27万元整(大写贰拾柒万元整)归还日期2015年12月1日。借款人:范凤鸣身份证号:借款地点:临沂市兰山区2015年10月1日”被告范凤鸣在签条上签字并捺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于2016年1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范凤鸣偿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借条等提交法庭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并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范凤鸣因急需资金,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范凤生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2万元。2015年10月1日,被告范凤鸣又向原告范凤生借款现金1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范凤鸣向原告范凤生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交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实,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借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范凤生要求被告范凤鸣偿还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范凤生主张偿还27万元的利息,因10万元的借款,双方已经约定利息为2万元,而15万元借款双方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该15万元借款在借款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范凤鸣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范凤生要求的利息,本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凤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凤生借款10万元及利息2万元;二、被告范凤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凤生借款15万元及利息;(本金15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保全费1870元,共计4545元,由被告范凤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晓娜 来自: